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资料
(一)、 新设立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3、企业章程;
4、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5、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
6、企业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职称证件、身份证;
7、需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述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2、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企业报送统计部门的生产情况、财务状况年报表(当年的C101表及近三年的C102,C103表)
3、企业完成的代表性工程的合同及质量验收、安全评估资料。
(三)、建筑业企业申请增项资质应提供企业在增项资质方面技术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机械设备、代表工程等资料(参照企业升级申报资料),增项材料单独装订。
(四)、建筑业企业年检应当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变动有关资料、企业当年报送统计部门的统计年报、企业当年完成主要工程的质量验收资料、安全评估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招标代理企业资质申报资料
(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一式五份)及包含申请表全部内容的软盘一张,文本格式为Word。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的确认章)
(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组建文件;
(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章程及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或执业注册资格证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人员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执业注册资格证件、职称证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兼职人员不作认定的条件。
(七)具有合法资格的验资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营业场所有效证件(产权证明、协议书);
(九)各类设备、办公设施明细表及有效证明材料。
(十)近3年内工程招标代理业绩(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招标人对代理招标情况的评价材料)
(十一)其他有关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料。
项目经理资格申报资料
1、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申请表
2、 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3、 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简历和主要业绩;
4、有关方面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完成情况(包括工期、效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的评价资料;
5、 其它有关资料。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资质申报资料
(一)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申请书;
(二)企业原注册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企业营业证书(正本或复印件);
(三)企业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原注册国或其他国会计事务所或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四)企业近五年承包过的有代表性工程的名称、规模、地点,以及发包方对工期、质量、服务的评价资料;
(五)企业派驻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负责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以及技术人员名单;
(六)企业拟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专业和地域范围;
(七)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活动办事机构的地点。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自申请之日起,30天内由审查机关决定是否发给《资质证》。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申报程序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
(一) 甲级
①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工程师注册证书.
②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5人;
③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④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二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二等专业项目.
(二) 乙级
①企业负责人和技术应当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②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
③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④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二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三等专业工程项目.
(三)丙级
①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②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③ 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
④ 承担过二个以上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一个以上专业工程项目;
资质申请:
(一)新设的工程监理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行政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有资格验资单位出具的验资报告;
4、企业章程;
5、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身份证等有关证明资料;
6、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7、需出具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一)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2、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3、《监理业务手册》及已完成代表工程的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及监理工作总结、工程验收证明;
工作人员守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格遵纪守法,执行规章制度。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清正廉洁,克己奉公。
三、树立整体观念,顾全大局,服从分配。
四、事实求是,调查研究,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五、大胆管理,勇于负责,效率高、质量好。
六、热爱本职,开拓进取,坚持学习,一专多能。
七、服从上级,尊重下级,团结协作,宽以待人。
八、艰苦朴素,厉行节约,克服困难,不怕困苦。
九、严守党和国家秘密,遵守保密规定,维护国家、单位的安全和利益。
十、令行禁止,雷厉风行,按时上下班。
工作人员廉洁自律十不准
一、不准介绍工程、介绍施工队伍。
二、不准向建、施双方推销建材。
三、不准干预企业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四、不准利用职权吃、拿、卡、要。
五、不准巧立名目向施工企业摊派。
六、不准泄露、搞自由主义。
七、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等场所的娱乐活动和有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
八、不准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超越职权,做有损政府形象和公益的事。
九、不准在工作时大声喧哗、推诿拖拉。
十、不准无故迟到、早退、矿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2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附:工程类别及等级(略)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效益的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施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和工程监理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并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如下:
(一)甲级
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5人;
3. 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4. 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二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二等专业工程项目。
(二)乙级
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
3. 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4. 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三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三等专业工程项目。
(三)丙级
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3. 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
4. 承担过二个以上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一个以上专业工程项目。
第六条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一、二、三等工程;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二、三等工程;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三等工程。
第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开展家庭居室装修监理业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甲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六)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 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监理业务手册》及已完成代表工程的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及监理工作总结。
第十一条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工程等方面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初审意见审批。
审核部门应当对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实。
第十二条 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集中审批一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工程监理企业申请材料齐全后3个月内完成审批。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齐工程监理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合格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合格的甲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名单及基本情况,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公示。经公示后,对于工程监理企业符合资质标准的,予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公告。
申请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实行即时审批或者定期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十五条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四)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六)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七)因监理责任而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工程监理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监理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监理业务手册》以及工程监理人员变化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工程监理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并记录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工程监理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中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数量、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数量、经营规模的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
(二)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连续两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降级的工程监理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三十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遗失《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其中甲级监理企业应当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一条 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二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月18日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同时废止。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六条 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施工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招标人必须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地方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需要审批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招标人应当保持书面招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
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对于所附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向投标人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投标人退还设计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退还押金。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可以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招标公告的规定。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标底;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草拟合同;
(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国家对收费标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根据施工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合同主要条款;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六)技术条款;
(七)设计图纸;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投标辅助材料。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quot;或相当于"的字样。
第二十七条 施工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评标时除价格以外的所有评标因素,以及如何将这些因素量化或者据以进行评估。
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三十条 施工招标项目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招标文件中可以规定工程造价指数体系、价格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向其介绍工程场地和相关环境的有关情况。潜在投标人依据招标人介绍情况作出的判断和决策,由投标人自行负责。
招标人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任何一个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
第三十三条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可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招标项目编制标底的,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依据有关计价办法,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
招标项目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第三章 投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施工组织设计;
(四)商务和技术偏差表。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第四十一条 在开标前,招标人应妥善保管好已接收的投标文件、修改或撤回通知、备选投标方案等投标资料。
第四十二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四十三条 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四条 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第四十五条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四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五十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四)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招标人应当拒绝,并不允许投标人通过修正或撤销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或保留,使之成为具有响应性的投标。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在对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进行报价评估时,除招标文件另有约定外,应当按下述原则进行修正:
(一)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二)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按前款规定调整后的报价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
投标文件中没有列入的价格和优惠条件在评标时不予考虑。
第五十四条 对于投标人提交的优越于招标文件中技术标准的备选投标方案所产生的附加收益,不得考虑进评标价中。符合招标文件的基本技术要求且评标价最低或综合评分最高的投标人,其所提交的备选方案方可予以考虑。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应当作为参考,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
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六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非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成果或技术方案时,需征得其书面同意,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四条 合同中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应当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确需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当在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凡应报经审查而未报的,在初步设计及概算调整时,原项目审批部门一律不予承认。
第六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第六十七条 对于不具备分包条件或者不符合分包规定的,招标人有权在签订合同或者中标人提出分包要求时予以拒绝。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时,可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监理人员和有关行政部门发现中标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应当要求中标人改正,或者告知招标人要求其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应当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八十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八十五条 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违反法律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和签订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八十七条 任何单位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 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中央管理的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规定:"取消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核准,由注册建造师代替,并设立过渡期"。经研究,现就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的时间定为五年,即从国发〔2003〕5号文印发之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在过渡期内,原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继续有效。对于具有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人员,在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后,其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应缴回原发证机关。过渡期满后,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停止使用。
二、从国发〔2003〕5号文印发之日起,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及有关行业协会不再审批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
三、过渡期内,大中型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的补充,由获取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渠道实现;小型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的补充,可由企业依据原三级项目经理的资质条件考核合格后聘用。
四、过渡期内,凡持有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者建造师注册证书的人员,经其所在企业聘用后均可担任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过渡期满后,大、中型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必须由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的人员担任;但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的人员是否担任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由企业自主决定。
五、过渡期内,企业申办资质和资质年检时,凡涉及考核项目经理人数的资质标准,应将取得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建造师注册证书和企业聘用的项目经理的人数合并计算:一级建造师对应一级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对应二级项目经理,企业聘用的项目经理对应三级项目经理。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办资质和资质年检时,凡涉及考核项目经理的资质标准,按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和《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建市〔2003〕73号)的规定办理。
六、过渡期内,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变更和补证,委托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有关总公司、有关行业协会办理,并将结果报建设部备案。对于跨地区、跨部门的一级项目经理资质变更,由调入方负责项目经理资质变更的部门办理备案。
七、在全面实施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后仍然要坚持落实项目经理岗位责任制。项目经理岗位是保证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安全、工期的重要岗位,要充分发挥有关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项目经理培训,不断提高项目经理队伍素质。要加强对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项目经理,必须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八、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一级项目经理,可通过考核认定取得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另行发布)。二级建造师考核认定工作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今年底在部分地区进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试点,明年在全国范围进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协调和服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保证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平稳过渡。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一号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9日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丸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管线敷设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建筑装饰工程等建设活动及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质量、设计质量、施工(合建筑安装,下同)质量、建筑构配件质量和保修期内的保修质量。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祉会监理和企业自控的管理体制。工程建设应当实行规范的质量管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确保建设前期工作质量,按照合理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建设工程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行业主管部门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专业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本省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监督范围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置并核发证书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本省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二)核查受监督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构配件及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资质等级,监督其在资质等级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及其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三)按照规定对在建工程的质量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
(四)审核初验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受监督工程的质量承担监督责任,不得降低质量要求。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工作中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手段。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审核结论负责。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监督计划,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工程设计文件,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令及时解决。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达不到合格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通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任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者,应当予以奖励。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组织查询、投诉。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不得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依法招标确定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工程业务,并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质量责任。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划分标段发包工程,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加强质量管理,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监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和工程造价。
第十九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种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修改工程设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降低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单位的交工报告,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质量初验。经初验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审核。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审核。工程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需经竣工验收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供应的建筑材料、设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勘察、设计文件按照有关规定需经审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批。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对本单位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问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本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不得任意增大或者减小可靠度;
(二〕提供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状况资料,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三)设计的深度符合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交代明确,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四)注明选用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的规格、型号、性能达到相应的岗位技能要求。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结构复杂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落实设计意图,处理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业务,对本单位承建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分别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非主体结构的施工,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才能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建的工程再分包。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对施工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员工的岗位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人员,应当在取得岗位证书后上岗,其他人员应备及建筑构配件,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禁止在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禁止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施工装备,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按照工程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自检,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当进行质量预检和复检。重要的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检查、验收。发生质量事故应当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返工、修理。返工、修理费用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认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监理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对其监理人员出具的监理文件、签字等监理行为负责。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单位不得为其监理的工程指定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供应单位。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质量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制订监理计划,并抄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督,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实行旁站监理。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工程质量初验。监理人员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有关责任方拒不接受的,监理单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法行为的,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七章 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或者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保修条款。工程质量保修合同或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保修条款约定的保修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设工程设计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建设单位和用户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但不得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建设工程保修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责任方分别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其保修工作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未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其保修工作由各承包单位分别负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设计寿命年限内因设计、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责任方应当向受损害方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因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因用户使用不当或者发生超过设计防范标准的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用户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认定、通知质量保修责任方,并通知原施工单位维修。质量保修责任方和原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到达现场与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或者用户确定维修方案,限期维修;紧急情况下,建设单位应当先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质量保修责任方承担。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因维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质量保修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工程维修部位的保修期限自最后一次维修完工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设计寿命年限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其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招标或者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二)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到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委托监理或者要求监理单位降低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的;
(四)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施工的;
(五)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建设单位将未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投入使用的,除按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
(二)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
(四)不按照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五)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及超越其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检测,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因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督费用,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顿,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监督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资质审查、核定监督范围或者办理登记手续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监督活动。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除按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其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有关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佝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其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专业建设工程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涉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和个人自建自用的低层建筑,不适用本条例,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工程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管理程序,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现就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工程建设质量关系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性,认真贯彻执行工程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共同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进一步提高全省工程建设管理水平。
二、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开工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必须由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三、 各有关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要严格遵守法定的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切实加强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
四、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工程建设管理制度和措施,积极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技术培训,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对在工程建设中不按法定建设程序办事或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查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 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施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在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 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 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 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志承揽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 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 人公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 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 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 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 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设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 检验,检验应当具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经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工程 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 上网作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 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 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 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 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施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 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种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备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 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 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 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 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选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 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 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 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 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 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 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 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 察、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 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 位处工程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 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 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 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绝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 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 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无以上20万元以下的 罚款,并对在保障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 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 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元 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 业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 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 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 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么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 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 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的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 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永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例。
第八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南阳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简介
南阳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成立于2001年4月,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公司法》依法组建、经建设部认定的河南省首批具有工程招标代理甲级资质(南阳市唯一一家)的招标代理机构,可承担各类土木工程、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设备除外)、材料采购的招标代理工作。
中心技术力量雄厚,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自控等专业人员配置齐全,经验丰富,素质良好,形成以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为主体的专业技术队伍,并拥有由100多名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库。
中心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立足于服务工程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严格按照《招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开展工作,运作严谨有序,操作规范,中心工作人员严格遵守本中心《招标代理工作人员行为准则》,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受到了业主及有关部门的好评。
中心愿充分发挥技术力量雄厚、招标采购经验丰富的优势,以“求实、负责、高效"的工作作风,热忱为广大项目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中心地址:南阳市工业路137号
联系电话:63151189
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发承包交易管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为加快培育我市建筑市场体系建设‘规范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省建筑市场管理的通知》精神和〈南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建设工程项目发承包交易管理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发承包交易的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阳市中心城区的各类工程项目,各县(市)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一律进入南阳市建设工程项目发承包交易中心;各县(市)1000万元以下工程项目一律进入本县(市)发承包交易所进行交易。
二、 实行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制度。凡在南阳市中心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改建设工程项目(含10万元以上二次装饰装修工程),在批准立项后,必须到“交易中心”登记报建。不履行报建手续的工程,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不准招标发包,不准开工建设。
三、 凡具备发包条件的工程,一律到“交易中心(所)”向招标办申请招标,并在“交易中心(所)”内通过招标投标,完成工程发包任务。凡在“交易中心(所)”外自行招标、私自授受的工程,视为违法交易,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查处。不适宜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本级招标管理部门批准,在“交易中心(所)”内按规定程序进行议标。
四、 进一步加强对建筑市场三方主体的管理。实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审查制度。建设单位不具备管理资格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代理机构代其管理。要严格审查进入交易中心(所)的承包方和中介服务方的资格,包括资质条件和以往的市场行为。凡资质不符合要求或严重违反建筑市场法规的,不准进入交易中心(所)投标承包工程或承揽监理及技术咨询业务,确保高素质企业参与竞争。
五、 实行社会评标制度。为保证评标的公正性,城区和各县(市)都要选择一批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原则性强、熟悉行业政策、业务水平高的管理及技术、经济人员作为社会评标员。招标工程的评委由评标员组成,建设单位三分之一,社会评标员占三分之二。评标员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实行随机选用,动态管理,并经培训合格后持〈评标资格证〉上岗。同时,要不断完善评标定标办法,以确保评标工作公正、有序进行。
六、 严格审查招标工程条件。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招标条件,并经招标办审查批准,方可进入市场交易。对资金不到位、要求带资或垫资承包的工程,不准招标发包;对单位工程进行肢解的不准招标发包;无证照或超越资质等级设计、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工程,不准招标发包;工程招标时不准随意压级压价,对无赶工期要求的非紧急工程,不准随意压缩工期。
七、 加强对标底的审查。标底应按现行工程造价的有关政策、规定、标准编制。标底要严格保密,坚持先报送投标书后编制标底的原则,并经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审定。凡参与标底编制、审定等所有经手或过目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标底。
八、 严格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切实做好各项配套服务工作。要明确办事程序,简化办事程序,将工程报建、信息发布、市场主体资格审查、招投标管理、合同审查与管理、中介服务、质量与安全监督、工程划类、设计与抗震审查、推散与墙改、施工许可等手续在“交易中心(所)“内完成,为市场主体各方提供一条龙服务,使之成为建设工程项目发承包的信息中心、交易中心和管理中心。
九、 实行公正制度。公正部门参加招投标活动的现场公证,依法对投标、评标、定标的全过程予以司法监督,并当场公布公证结果。
十、 完善市场监督机制,规范市场行为。要通过聘请监督员等形式,加强对建筑市场各个环节、各种行为的监督;要建立建筑市场检察队伍,加强对市场主体的守法、履约等社会行为惊醒监督管理;要严肃查处建筑工程项目发承包交易活动中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逐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筑市场新秩序。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七年六月三日
南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社会服务承诺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提高办事效率,规范办事程序,增强社会各界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监督,特向社会各界提供如下服务承诺:
一、服务内容
1、审验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2)按规定已经审查的工程报建登记备案表
(3)依法办理的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4)依法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6)施工必需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7)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
(8)有施工必须的资金资信证明
(9)按规定应招标的工程中标通知书
(10)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已依法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11)建设单位已按规定办理的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12)建设单位已按规定委托的监理手续
(13)施工单位已按规定办理的安全监督手续
(1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2、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服务标准
1、接待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及群众前来咨询、申办施工许可证的,要态度热情,文明礼貌、用语规范。
2、严格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审批权限,做好申办施工许可交验资料、文件的审验、审批工作,做到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公开办事结果。
3、严格按承诺和规定的时限办事,不得无故拖延
4、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滥用职权,不吃拿卡要,不谋取私利
三、服务程序与时限
1、凡申报资料、文件具备服务内容第1条所规定的文件、资料,且符合规定,一般情况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15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四、违约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无故拖延推诿,在上述规定审批(查)时限内未给予答复或批准的,或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和举报,立即予以调查,情况属实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处理。
五、投诉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如发现有不履行承诺行为的,可以投诉;如投诉人对处理意见不满意,可直接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投诉时可写被投诉人姓名或胸卡代号。
投诉电话:0377-63133385 0377-63162411
南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工作纪律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工作的健康发展,促进建筑市场的规范运行和公平竞争,杜绝招投标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加强廉政建设,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领导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干预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不准授意选择和指定承包单位,从中谋取私利,招投标管理部门要严格监督招投标全过程,对招投标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及时向有关纪检检察部门通报。
第三条 参加评标会人员在开标会期间未经监督人员许可,不得离开评标会现场,不得打、接电话,不得接待客人,不得与非评委谈论评标事宜。
第四条 如遇有本单位或其亲属参加投标,该评委应申请回避。
第五条 参加评定标会议的人员应按指定位置就座,不得随意走动,大声喧哗,投标企业不得私自向评委递交材料、耳语或暗示,如有疑问,须举手申请,征得同意后方可发言。
第六条 各投标企业唱标,不得脱离投标书内容,超出投标书以外的内容一律不予认可。
第七条 各投标企业在招标过程中不准相互串通,建设单位不准对评委成员作任何带倾向性的提示。
第八条 各评委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市建委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规则》为投标企业评分,如发现弄虚作假,给予通报批评,且本次评分视为无效,情节严重者,取消评委资格。
第九条 如投标单位对评定标提出异议者,评委须集体研究后给予答复,当评委在定标中出现异议时,由市招标办协调和裁决。
第十条 对在招标、评标、定标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和单位,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社会服务承诺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提高办事效率,规范办事程序,增强社会各界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依据省建设厅制订的《河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向社会公开承诺服务的意见》,全市主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特向社会各界提供如下服务承诺。
一、服务内容
1、建筑业企业(含砼构件生产、监理企业)资质年审;
2、新成立企业及升级企业初审、报批;
3、企业变更事宜报批;
4、进出宛建筑业企业的施工许可审查备案。
二、服务标准
1、严格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定的审批权限做好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工作,做到公开审批程序,公开审批权限,公开审批结果;
2、严格按承诺和规定的时限办事,不得无故拖延;
3、从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热忱为企业服务,做到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不滥用职权,不吃拿卡要,不以权谋私。
三、服务程序和时限
1、 资质年检工作按省建设厅要求,时间为每年3月至6月。
2、申报新成立企业及升级企业(包括增项及增项升级),工作,在资质年检结束两个月内提出申请,分批集中办理。
3、企业变更事宜,企业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逐级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4、出市承接施工任务的企业,若手续齐全,当即申请,当即办理。
5、进宛承揽施工任务的企业,证明材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审查备案后,报市建委7日内办完进宛手续。
四、投诉
各建筑业企业或个人如发现有不履行上述承诺的行为,可以投诉。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应公布投诉电话。
如投诉人对处理意见不满意,可直接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投诉电话:0377-63133385 0377-63162411
五、违诺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无故拖延推诿,在上述规定审批(查)时限内未给予答复或批准的,或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以权谋私的,一经发现或举报,立即予以调查,情况属实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工作岗位、行政处分直至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南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社会服务承诺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不断提高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工作水平,更好的为建设工程发承包交易各方提供简明、快捷和优质的服务,特向社会各界提供如下服务承诺。
一、服务内容
1、 招标管理
2、 投标管理
3、 审定标底
4、 开标、评标、定标管理
5、 发送中标通知书
6、 评标、定标专家网管理
7、 查处招投标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二、服务标准
1、招标管理
(1)审查招标单位资格。建设单位具有法人资格,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并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凡申报的内容齐全,手续完备,一般情况2日内审查完毕,需做调查和补充的,在3日内审批完毕。
(2)建设(招标)单位报审的招标文件,内容规范、完整的,一般情况2日内审查完毕;特殊工程的招标文件在3日内审查完毕。
2、投标管理
(1)对建设单位推荐的投标企业,要对其投标资格和完成的主要工程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一般情况在24小时内审定完毕。个别工程、个别企业需作调查(考察)的,本地企业日内审定完毕,外地企业5日内审定完毕。
(2)投标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投标资格证有误或超越范围,不批准参加投标。对其它违法违章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确定其是否参加投标。
3、审定标底
(1)审查质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规范,工程量计算与实物量的误差不超过±1%,确保标准确性、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独立性和时效性。
(2)审定标底时限。建设(招标)单位报审标底。如内容完整,资料齐全,一般工程在5日内审定,情况复杂或较大的工程在10日内审定完成。
4、开标、评标、定标管理
(1)对招标组织的招标活动进行监督,纠正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2)定标后5日内,中标单位到招标办领取《中标通知书》。
5、评标定标专家网管理
(1)贯彻执行建设工程管理及施工招标的有关法规、规章及各项政策,负责专家网评委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专家网成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和对建设单位的抽签进行组织监督等。
(2)评委有徇私舞弊的或不公正的评标行为的,责令退出评标专家网。
6、查处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1)对工程建设发承包中违法违纪违章事件的举报,自接到举报之日起,一般情况在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个别复杂的情况10内调查处理完毕。
(2)在监督过程中,对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严肃查处,在3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7、服务态度与服务行为
(1)严格遵纪守法,执行规章制度,令行禁止,雷厉风行,按时上下班;
(2)服务态度热情,文明礼貌,用语规范;不以势压人,以言代法;
(3)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不推诿、不拖拉,不刁难服务对象,不吃拿卡要;不准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超越职权、做有损政府和公益的事。
(4)实行办事制度、程序、结果三公开。
三、服务程序与时限
1、审查报建登记、审批招标申请,审查招标文件,按服务标准第一款执行。
2、审查招标单位资格。按服务标准第2款执行。
3、审定评标组织,当即审查,1日审定完成。
4、开标、评标、定标、当天开标,当天定标。
5、审定标底。一般情况下5日内审定完毕,特殊工程最迟不超过10天。
四、投诉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或个人如发现有不履行承诺的可以投诉。
各县市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均应公布投诉电话,如投诉人对处理意见不满意,可直接向上级有关部门或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投诉电话:0377-63133385 0377-63162411
五、违诺责任
如果本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给您造成不便或麻烦,将向您赔礼道歉,并针对具体事宜、情节轻重,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欢迎您对本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建设性意见。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3号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于1997年7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1月1日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 秩序,保障建筑 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 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以及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 例 。本条 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
第三条 建筑市场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竞争和合法交易,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分割、垄断和封锁市场。
第四条 省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条 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计划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 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监 督管理。
第六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秉公执 法,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统一制发的 执法证件。
第七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 管理方式。
第八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 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 例的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或企业,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的资质审查(含安全内容),取得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
(二)建设工程的监理、技术经济咨询、代理招标等中介服务企业;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试验、检测机构。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的资质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设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省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提供中介服 务,应持有关证件到省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境外的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提供中介服务,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收取资质证书的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必须按照资质 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动态管理和年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 章。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登记备案。国家和省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省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市(地) 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县(市)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 项目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 建设工程项目,到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主 管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和设备更新,可以不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分阶段 发包,也可以实行总体发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具备发包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甲、乙级勘察、设计企业,一、二级施工企业总包的工程,允 许分包给符合资质规定的企业,但分包企业不得再次分包。总包企业将工程分包时,应当 与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总包方应对分包工程进行组织管理,并向发包方承担责任。 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协议招标的 方式发包。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控股投资的工程;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规定投资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和设备更新,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 私人投资的建议工程的发包方式,由投资者自行选择。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必须编制招标文件并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编制标底,不得随意压低或抬高价格;标底在开标前应严格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发包工作的,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 、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发包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代理工程项 目发包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具体工 作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一般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认定的保密工程、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军 事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并严格履行。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承发包双方不得 在合同中约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附加条 件。实行招标方式承包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 按照中标价约定工程价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 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 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
第四章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施工前 ,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权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施工。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十五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二十五条 申请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施工必需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二)有施工必需的资金和资信证明;
(三)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四)施工企业已经确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企业提供相关的地下设施资料。施工企业 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施工企业 必须派驻项目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各方应将派驻人员的姓名、权限、责任书面通知对方。 当派驻人员及其授权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
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 、违章作业。
承发包双方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卫管理的有关规定,相互配合,采取有力措施, 文明施工,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 和危害,维护现场整洁。严禁乱堆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批;
(一)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需要开挖道路,移动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或影响其效能的;
(三)需砍伐树木的;
(四)需停水、停电、封路的;
(五)需进行爆破作业的。
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现文物时,应保护现场并立即告知建设单位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 工程价款。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的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实行分级分专业管理。下列建设工程质 量监督机构在各自监督范围内负责质量监督:
(一)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置并核发证书的驻豫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本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省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实监督范围, 国务院有关部门驻豫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到省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四)外商投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具备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 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实行监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监督工程质量,保证建设工 期和控制建设投资。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 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 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规划、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技术 规范。
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质量标准,不合格的,禁止使用和安装。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颁布的勘察 、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未经核定质量等级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限期保修制度。下列建设工程质量的最低 保修期限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
(二)建设工程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
(三)建设工程的供热、供冷系统为一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少于一年。
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保修期限的约定不得低于 上述期限。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 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由采购方承担保修责任后, 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追偿。
第六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本条 例所称中介服务,是指从事建设监理、技术经济咨询、 试验、检测等中介企业提供的服务。 中介服务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活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建设工程监 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委托方负责。建设工程监 理单位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济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实施监理前,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 限等,书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其要求提供技术、经济等资料 。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试验、检测,应当委托有相 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四十二条 各类中介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公正、客观的提 供中介服务,严格执行有关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徇私舞弊 、弄虚作假。
第七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应当以国家和本省标准定额 等 有关规定为依据,编制标底和概预算。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根据施工条 件、工程技术要求和市 场供求变化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四条 省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人 工、机械费用价格的变化按照建设工程定额、费用定额适时调整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等。 省、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检查。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 程造价争议进行调解和鉴定。
第四十五条 发包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其他条 件的要求,超出 国家和本省概预算、费用、工期定额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造成不合格建设工程的,应当无偿进行整修、返工 。整修后的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定,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 交付使用并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出现倒塌、裂缝等重大质量问题,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 书,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使用不合格建 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三)违反规定分包或转包工程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违反本条 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的。
建设单位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发包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 段承揽工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 政 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实行监理的;
(二)应招标而未招标发包的;
(三)肢解发包工程的;
(四)违反本条 例第九条 规定,擅自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五)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六)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
(七)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八)施工生产无安全措施、缺少安全防护设施,严重违章危及人身安全的;
(九)转让监理业务的;
(十)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十一)建设工程未经核定质量等级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 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 等级或取消监理资格,可并处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因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 督 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顿,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监督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对主管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 例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 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 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 例 ,侵害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合法权益,或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 例所称构配件,是指除专用设备之外,附属于建筑物的 水泥制品和金属、木、塑等成品或半成品。
第五十四条 本条 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资质审批权限
一、 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权限:
特级、一级建筑业企业,二级铁道、民航专业建筑业企业,专业承包序列不设等级的专业企业资质由河南省建设厅审核后报建设部审批发证。
二级以下(含二级)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由河南省建设厅审批发证。其中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消防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河南省建设厅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审批;
劳务分包企业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河南建设厅审批发证。
二、 招标代理机构审批权限: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建设厅初审,报建设部认定发证;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厅认定发证;其认定发证情况由省建设厅报建设部备案,同时通报省直有关部门。
三、 项目经理资质审批权限:
一级项目经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后报建设部审定发证;
二级以下(含二级)由各市级建设行政部门(省直有关部门直属企业本专业的项目经理由省直有关部门)考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发证。
四、 外国企业资质审批权限:
同时在中国两个(含两个)以上省或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申请办理《资质证》;
在中国一个省或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向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
在中国经济特区和沿海开发城市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
已经取得《资质证》的外国企业,如需变更经营地域或专业范围,须向审查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