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项目
创新项目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南阳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6 17:33:20



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以下简称技术创新计划的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创新计划是国家科技计划的主体计划之一,是在财政、金融支持下,引导和吸收企业和社会力量(包括人才和资金),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的国家计划。
   第三条 技术创新计划包括技术开发、工业性试验、新技术推广应用示范、高技术产业化、技术中心建设和新产品试产等内容。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四条 编制技术创新计划的依据是:
   (一)市场需求;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三)国家产业政策;
   (四)全国技术创新纲要;
   (五)全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整体部署。
   第五条 编制技术创新计划的原则是:
   (一)以企业为主体,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研究院所联合,进行跨地区、跨行业协作,开展国际技术合作,提高技术创新的起点和水平,避免低水平重复和封闭式发展;
   (二)以市场为导向、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为目标,形成商品化、产业化生产;
   (三)以产品为龙头、以工艺为基础,配套安排原材料、基础件、元器件以及相关的设备,形成系统配套性;
   (四)技术创新计划与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计划紧密衔接,发挥整体优势,全面有效地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技术创新计划的选项范围是:
   (一)经济发展急需的重大关键技术、主导产品;
   (二)在国内外市场有竞争力,能较大幅度提高附加值、促进结构调整的产品、装备与相关工艺、技术;
   (三)改造传统产业的新兴技术及产品;
   (四)适用于多个行业的共性技术;
   (五)提高生产效率降低消耗、提高产品质量的工艺、技术与装备;
   (六)保护环境的关键技术、产品与装备。
   第七条 申请技术创新项目,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提出项目申请,填写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项目立项建议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与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项目初审后,将建议项目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
   第九条 经贸委聘请有资格的咨询机构或有关专家对建议项目提出评议、咨询意见。
   第十条 经贸委审定建议项目,并将审定的项目送贷款银行进行初评估。
   第十一条 过银行初评估的项目,由项目主持单位组织可行性研究,编写《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有关领域的经济、技术与管理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论证意见报送国家经贸委。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审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项目,编制技术创新计划,下达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申报新产品试产项目,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填写《xxxx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申报表》,并附部省级新产品鉴定证书、技术,总结报告、专利证书、奖励证书、用户意见和检测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对申报的新产品试产项目初审后,报国家经贸委。
   第十五条 国家经贸委聘请有资格的咨询机构或有关专家对上报的新产品试产项目提出评议、咨询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对新产品试产项目终审后,编制下达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对列入年度计划的新产品试产项目颁发“国家级新产品”荣誉证书。
   第十八条 为鼓励平等竞争,国家经贸委对一些特别重大的技术创新项目,试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标。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技术创新计划的项目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经贸委是技术创新计划的编制单位。 
   第二十一条 计划编制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技术创新计划;
   (二)下达年度计划和项目经费;
   (三)组织、检查、协调项目实施,并会同项目主持单位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
   (四)根据计划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进行复议,对有问题的项目,决定调整或撤销。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主持单位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的大型企业(集团)。
   项目主持单位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与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组成。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主持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技术创新计划的立项原则和程序,向国家经贸委申报项目,并附项目建议书;
   (二)对申报项目组织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向国家经贸委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负责与贷款银行的有关分行衔接项目评估;
   (四)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项目合同书》,并将合同书报国家经贸委备案。按计划与合同的要求,监督、检查合同的执行;
   (五)定期检查项目进度,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并促其达到目标。每年一月将上一年度项目实施情况的总结(包括项目的执行情况、取得的阶段成果、经费落实和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报国家经贸委;
   (六)经国家经贸委同意后,组织已完成项目的鉴定验收;
   (七)对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项目连续追踪3年,在申报每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项目的同时,将上一年新产品开发工作总结及执行情况报送国家经贸委。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开发机构、手段、人才、资金投入强度和其他相应的技术实力。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技术创新计划的申报与立项程序,按隶属关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
   (二)与项目协作单位共同完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并提供有关文字材料;
   (三)与项目主持单位、项目协作单位签订合同书,按合同要求完成项目;
   (四)落实自筹资金及银行贷款,合理分配项目协作单位所需经费,并对经费使用进行监督;根据有关规定做好本年度经费使用情况的结算报项目主持单位;
   (五)及时向项目主持单位汇报项目实施情况,并抄报国家经贸委。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技术创新项目的资金应多渠道筹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效利用外资和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资金。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资金构成主要包括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国家金融机构贷款、项目主持单位补助资金与国家拨款补助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下达给国家技术创新项目的拨款,其管理和使用按照财政部《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其规定使用。
   第二十九条 利用外资和向社会筹集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项目主持单位须将当年项目经费的下达、落实和使用情况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完成项目合同书所规定的任务后应及时作出总,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及有关资料逐级上报,申请项目鉴定验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鉴定验收由项目主持单位报国家经贸委批准,由项目主持单位组织项目鉴定验收。鉴定验收报告报国家经贸委备案。项目鉴定验收参照国家经贸委《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所有实验记录、数据、报告等,按照技术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不得散失,不得由个人占有。
   第三十四条 技术创新计划取得的技术成果的归属按照项目合同书的规定执行。合同书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技术成果可以申请国家、地方政府、部门的有关表彰奖励。
第六章 项目撤消与调整
   第三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应予以撤销:
   (一)市场需求发生急剧变化的;
   (二)技术经济指标低于国内已有同类技术成果的;
   (三)同时列入两种以上国家级科技计划的;
   (四)银行贷款、项目主持单位补助资金、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不能落实的;
   (五)项目资金挪作它用的;
   (六)与其衔接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基本建设计划难以落实的;
   (七)项目承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及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的;
   (八)项目主持单位组织管理不力的;
   (九)因其它原因应予撤销的。
   第三十七条 项目撤销,由项目主持单位提出意见,报国家经贸委批准后执行。对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情况、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提出书面报告。项目主持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进行清理,处理其资产和追回的国家拨款,并将处理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三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计划执行过程中,需项目的目标、内容、进度、经费等进行调整时,应当提出请,由项目主持单位组织专家评议后,报国家经贸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变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可参照本办法,根据本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行业和地区技术创新计划的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以下简称鉴)工作,强化技术创新管理,促进先进适用新产品的生产所技术的有效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是指经济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技术创新活动中新产品、新技术的主要性能、技术水平、试(投)产或在生产中试(使)用的可行性、市场前景、社会经济效益等进行综合审查平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新技术是指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具有先进性、新颖性和适用性的民用工业产技术。
   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有所突破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新技术是指产品生产过程中采用新的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及新工艺装备等,对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生产环境、提高产品质量以及节能降耗等某一方面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达到实用程度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技术。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企业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问负责管理、监督本行业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范围和原则
   第五条 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项目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包括试产前后及投产阶段)的鉴定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自行开发的重大新产品、新技术,企业要求组织鉴定的,可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涉及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要坚持严谨求实、客观公正、科学民主、专家与用户单位共同参与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合理性。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要注重新产品、新技术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市场前景,保证鉴定工作取得实效。
   第七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结论是审查批准产品投产、技术推广应用和转让、获得奖励以及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三章 鉴定内容和程序
   第八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评价新产品、新技术的性能、采用标准、技术水平、生产工艺条件;
   (二)考核新产品试(投)产、新技术试(使)用所需条件是否具备,安全、卫生、环保等是否符合要求;
   (三)预测分析市场前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 申请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设计新颖、结构合理、性能先进,技术先进适用、用、具备全新的功能或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有应用、推广价值;
   (二)具备必需的标准、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工装、检测等手段,工艺技术文件齐全;
   (三)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
   (四)技术资料齐全,数据真实准确;
   (五)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六)符合规定的鉴定申报程序。
   第十条 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单位申请鉴定,应当向鉴定组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受理申请的单位可以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鉴定组织单位受理申请后,可以根据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所处的阶段、所属行业类别情况以及生产或推广应用要求,选择下列方式中的一种进行鉴定:
   (一)检测鉴定:由鉴定组织单位委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有关指标,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检测分析,并提出检测报告。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新产品、新技术,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后,作为检测的依据。
   (二)会议鉴定:由鉴定组织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主要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以鉴定会形式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合同验收:由鉴定组织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第十二条 通过鉴定的新技术、新产品,由鉴定组织单位核发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鉴定组织单位的上级部门,发现并查实鉴定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有权宣布鉴定验收结论无效。
第四章 鉴定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 鉴定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列入国家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由国家经贸委负责鉴定的指导和监督,由项目的主持(或组织实施)单位即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组织鉴定。
   列入其他各级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由计划下达部问组织鉴定。
   企业自行开发的重大新产品、新技术,企业要求组织鉴定的,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者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单位组织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组织鉴定时,应当邀请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鉴定组织单位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鉴定申请报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决定鉴定方式,确定鉴定的组织形式及人员;
   (二)采用会议鉴定方式的,根据需要确定会议规模及鉴定委员会成员构成;
   (三)审核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如有重大缺陷,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和评价;
   (四)负责调处鉴定争议和对鉴定工作的申诉;
   (五)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按有关规定发给咨询费;
   (六)颁发鉴定证书,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技术专家和技术经济专家组成:
   (一)具有该行业(或相关行业)的高级技术职称(职务)或技术经济专业类的高级职称(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业务骨干参加;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为七至十五人,原则上为单数。
   鉴定委员会中,来自用户系统的成员要占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直接参与本项产品或技术开发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
   项目承担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特殊行业由于专业限制需要项目承担单位参加的,其成员数不得超过鉴定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鉴定组织单位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二)坚持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态度,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审查和评价;
   (三)组织审议新产品、新技术的答辩及验证试验;
   (四)提出鉴定报告。对结论持有异议的问题要在报告中注明,全体成员要在鉴定证书上签字。
   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对鉴定结论要负责任,每个成员有权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第十九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要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其在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转让该商业秘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在鉴定过程中询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要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予以撤销;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鉴定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或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转让该项目中涉及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追究其责任;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本行业、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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