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监督
审计监督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南阳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6 17:33:40



审 计 监 督 事 项

1、在市政府和省审计厅的领导下,主管全市的审计工作。在全市审计系统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财经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全市审计业务管理和监督制度。会同各县市区政府,领导各县市区审计机关的工作,特别是审计业务工作。
2、对市直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3、对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市政府和省审计厅提供审计结果报告。
4、受审计署委托,对本市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其对象包括本市的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5、对市属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6、对市属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进行审计监督。
7、对市级国家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与项目有关的建设、设计、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不论隶属关系如何,也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8、对市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各社会团体受市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和其它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社会捐赠资金包括境内外企业、团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9、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对我市的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10、对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本局进行审计的其它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11、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审计调查,并向市政府和省审计厅报告调查结果。
12、根据国家规定,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市直部门、单位的党政领导干部、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13、承办市政府、审计署、省审计厅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14、指导市直各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监督市直社会审计组织的业务质量。
15、对本市各县市区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应由本局负责的行政复议事项进行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

审计局受理投诉范围

1、市本级的财政收支,即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违犯《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2、市直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违犯《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3、市属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违犯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4、市属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务收支违犯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5、市级国家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建设、设计、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违犯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6、市政府部门管理和各社会团体受市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和其它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违犯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7、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的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违犯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8、县以下党政领导干部(含市直部门、单位)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犯有关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监督有关规定的行为。
9、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洖以及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和审计纪律的行为。

审计行政强制

1、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2、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3、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现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4、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6、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9、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10、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审计行政复议

1、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审计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2、向审计机关申请复议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1)审计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等审计处理行为;
(2)审计机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审计处罚行为;
(3)审计机关采取的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责令暂停使用有关款项等强制措施行为;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3、被审计单位可以自知道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审计复议申请。
4、申请人申请审计复议应当书面申请。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审计复议机关应当告知其以书面形式申请。复议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
5、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审计复议。但对地方审计机关办理地方政府授权交办的事项和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办理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该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地方审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审计机关或者该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审计复议。
6、对审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7、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审计行政复议。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审计复议机关收到审计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理,并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对符合法定条件,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审计复议申请,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向有关审计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审计复议申请自审计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9、审计复议期间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审计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审计复议机关认为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10、审计复议机构应当自复议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审计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复议答辩书,并提交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
他有关材料。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书、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审计复议机关、被申请人不得拒绝。
11、审计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审计复议终止。
12、申请人在申请审计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审计复议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3、审计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审计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计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计复议决定,经审计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14、审计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15、审计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16、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审计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审计复议决定的,审计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17、申请人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弄虚作假、欺骗审计复议机关、扰乱复议工作秩序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审计复议机关可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19、申请人逾期不起诉、不申请裁决,又不履行审计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维持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复议决定,由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变更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复议决定,由审计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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