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区交通管理
城区交通管理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南阳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6 15:54:41



一、南阳市城区交通勤务民警警务规范

勤务民警处理交通违章的工作内容和顺序是:发现违章;指挥或拦截违章人靠边停止或停车;向违章人敬礼;请违章人出示有关证件并进行查验;指明违章人的违章事实;听取违章人的陈述;告知违章的危害;作出处理决定;制作法律文书,将法律文书交给违章人;告知违章人接受处理或缴纳罚款的时间、地点。

二、勤务民警处罚的权限

(一)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勤务大队严格审核,并完备法律手续,报支队领导签批。
(二)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三)对当事人处以50元以上罚款、吊扣或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一般程序,由所属勤务大队作出处罚决定。
(四)对当事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1、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的,由所属勤务大队审批;
2、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市交警支队审批。

三、勤务民警处罚的决定

(一)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下列内容:
1、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2、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3、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使用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口头告知。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
(二)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口头告知;
2、作出处罚决定的,填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3、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代收罚款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国家规定的统一罚款票据,交付当事人。
4、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款决定的,同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2、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勤务民警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被询问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3、书面告知;
4、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复核应当制作文书,由当事人和交通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5、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代收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填写国家规定的统一罚款票据,交付当事人;
7、作出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四、勤务民警处罚的执行

(一)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字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对非本辖区(以直辖市和地、市范围为界,下同)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20元以下(含20元)罚款,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
2、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元(含20元)以上罚款,机动车驾驶员向代收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机动车驾驶员主动提出的。
(三)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处以20元以下(含20元)罚款的,交通民警作出处罚决定后,可以当场收缴。
(四)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
(五)对吊扣、吊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勤务大队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15日内,将动车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六)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勤务大队及其民警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勤务民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要求

(一)勤务大队及其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1、传唤;
2、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3、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4、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5、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二)勤务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1、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2、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3、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当场开具《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在《凭证》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四)勤务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24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勤务大队,不准滞留身边,滞留车辆在滞留原因消失后必须立即放行,不准拖延和借故刁难司机和车主。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传唤到勤务大队接受处理;
1、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2、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六)需要传唤的,须报县以上(含县)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勤务大队的批准。
(七)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应当制作《凭证》,并在宣布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传 唤 证》送达当事人。
(八)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所属勤务大队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市交警支队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它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暂扣机动车;
1、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2、无机动车驾驶证或机动车驾驶证副证被同时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3、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4、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5、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6、在学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7、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8、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9、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挪用、转借、失效的;
10、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11、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且没有其它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12、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1、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当场不能缴纳的;
2、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3、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4、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
5、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十一)暂扣车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的:
1、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诉当事人到所属勤务大队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理。
2、停放在指定地点,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使用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3、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放行被暂扣的车辆。有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十二)暂扣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执行。
1、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三日;
2、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七日;需要延长的,须报市交警支队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勤务大队及其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1、在道路上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2、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十四)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1、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2、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机动车移走的。
(十五)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应当通过标志牌或者其它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或联系电话;
2、拖曳违章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按物价部门核定价格收取,并开具正规收费票据,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在票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3、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1、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2、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银行缴纳或者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1、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2、超过《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3、在《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1、需要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2、交通违章记分达到12分的;
3、驾驶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的特征相同的机动车的。
(十九)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须报经县以上(含县)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勤务大队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
2、除 需要吊扣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及时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二十)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复训或复训不合格的除外。
(二十一)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在《凭证》有效期内,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牌证;
1、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2、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3、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的;
4、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5、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二十三)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须报经县以上(含县)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勤务大队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
2、除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处罚后,非法装置及牌证每月集中上交市交警支队予以销毁。
(二十四)机动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不执行下列规定的,勤务大队可以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1、不缴纳罚款的;
2、不到勤务大队接受处罚的;
3、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4、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6个月不到勤务大队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勤务大队可以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二十五)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应当由违章行为发生地县以上(含县)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勤务大队作出撤销决定,并制作法律文书,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被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撤销决定生效后一年内不准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二十六)撤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撤销决定生效后15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撤销。
(二十七)当事人对勤务大队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一)勤务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发现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员立即停车,接受检查、处理:
1、车辆无号牌、年检合格标记,或者违反规定安装号牌的;
2、车辆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3、客车超员,货车超载、超长、超宽、超高的;
4、车辆超速行驶、逆行,违章超车、会车、转变、掉头、变更车道、占道行驶,不按规定避让警车及其护卫车队和其它特种车,违反禁止或限制通行规定的;
5、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标志灯具、警报器的;
6、车辆行驶中有曲线、急停等非正常现象,机动车驾驶员有可能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疲劳驾驶的;
7、有其他明显交通违法行为的;
8、需要查缉犯罪嫌疑人或者交通肇事逃逸人的;
9、发现与被安全机关查缉的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机动车的。
(二)勤务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不得从事下列检查行为:
1、拦截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检查转向、制动、车容、防护网、灭火器、故障车警告标志及其它附加设施;
2、白天检查机动车照明灯,非雨、雪天检查雨刷器状况;
3、要求机动车驾驶员出示除驾驶证、通行证、居民身份证、机动车牌证及其来历证明以外的证件、证明(无上述证件、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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