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宗教
民族宗教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南阳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6 16:03:49



民族工作

一、少数民族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程序
1.1少数民族专项资金是指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少数民族生产生活补助费(简称“两费”)。经省、市民族工作部门认定的少数民族聚居村、少数民族企业均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民族专项资金。
1.2申请民族专项资金应首先由少数民族地方或企业编制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民族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报所在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
1.3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组织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民族专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考察和评估。
1.4 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汇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行文报市民族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
1.5市民族工作部门组织考察、确认。
二、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管理
2.1少数民族专项资金使用范围:解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如学校修缮、人畜饮水工程等公益性基础设施。
2.2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由各级民族工作部门汇同同级财政部门带帽下达项目单位,严格防止克扣挪用或以专项资金顶替正常经费。
2.3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资金项目的组织、实施及交工验收等进行全程指导和检查监督。
2.4县市区财政部门对项目资金的使用实行报帐制管理。
三、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
(一)确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族称作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二)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
(三)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四)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五)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六)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份。
(七)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八)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1、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但须在入籍后的两年内申请办理。
2、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3、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凡按照本规定填报为我国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按少数民族对待。
(九)凡采取搞假报告、假证明和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准许更改民族成份的,一经发现应立即纠正。因骗改民族成份而享受招干、招工、升学以及其他优惠待遇的,应予以取消。
四、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优惠利息、专项贴息贷款申报的对象及程序。
4.1对象:
经省市认定的少数民族职工占职工总数的25%以上,企业最终产品是少数民族专用产品的企业称为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可以申请利息优惠或专项贴息贷款。民族用品是指具有民族传统特色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用品,如民族服装、民族金银饰品、民族手工艺品等。
4.2程序:
4.2. 1申报民族用品定点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民族企业资质及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考察,并行文报市民族工作部门。
4.2.2经市民族工作部门认定,报省民族工作部门,由省民族工作部门报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批准。
4.3政策优惠
根据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民族用品定点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实行贴息,年利率按2.88%执行,技改资金贷款实行全部贴息,由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各补贴利息的50%。
五、关于少数民族学生招生时的优惠政策
5.1“对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取”。“少数民族报考民族院校,在控制分数线以上考生不足时,经省招办批准,适当降分,由学校审查录取”。少数民族报考本省院校,可在控制分数线以下5分内投档,由学校审查录取。
5.2重点高中录取少数民族考生时可降低10分,重点初中可降低5分。
六、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乡经济、文化等项事业的发展,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乡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
第三条 民族乡的建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民族乡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第四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六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乡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事业。
第七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各族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八条 民族乡财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门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第九条 信贷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税收管理权限,可以采取减税、免税措施,扶持民族乡经济的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给予照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照顾贫困民族乡的需要。
第十二条 民族乡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本乡的自然资源,并对可以由本乡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乡依法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民族乡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在配套加工产品的生产和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方面做出合理的安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同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和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扶持民族乡发展交通事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经费、教学设施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
民族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兴办小学、中学和初级职业学校,牧区、山区以及经济困难的民族乡,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学校。
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中小学,其教育行政经费、教职工编制可以高于普通学校。
民族乡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积极开展扫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有关大中专院校和中学中设立民族班,尽可能使民族乡有一定数量的学生入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创办广播站、文化馆(站)等文化设施,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保护和继承具有民族特点的优秀文化遗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发展医药卫生事业,扶持民族乡办好卫生院(所),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医疗保健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 民族乡应积极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搞好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十九条 民族乡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
第二十条 民族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和提供优惠待遇,引进人才参加本乡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到民族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长期在边远地区的民族乡工作的教师、医生和技术人员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镇的行政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辖有民族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五日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令第1号发布)
七、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
第三条 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发展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资金,可以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民族事务。
第七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班),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对民族学校(班)给予适当照顾,并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各种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地方招生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少数民族考生,招生时给予适应照顾。
第十条 信贷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供应网点,并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对城市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优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组织有关经济、技术部门,加强同少数民族地区和农村散杂居少数民族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风俗习惯,宣传、报导、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八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租赁。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立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馆(站)、图书馆。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建立民族医院、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中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第二十六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五日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
七、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汉族外的我国其他民族。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少数民族工作是各级国家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做好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原则,促进少数民族经济文化等项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
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平等权利
第六条 省和少数民族人口达到一定数量的省辖市、县(市、区)、乡(镇),其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每一少数民族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把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纳入培养干部的总体规划。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或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少数民族的代表和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妥善处理。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少数民族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少数民族公民进行宗教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禁止对少数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对历史遗留下来的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碑碣、匾联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禁止任何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美术作品、音像、广告、广播、电视、文艺活动和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歧视、侮辱或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应当有民族工作部门的人员参加。
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十二条 凡发生涉及民族关系的事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依法控制事态发展,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拖延。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镇),可以申请建立民族乡(镇)。必要时可以适当降低比例。
民族乡(镇)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镇)的建立由县级人民政府,同当地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镇)一经建立,不得随意撤销或合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合并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协商、报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民族区、乡(镇)长,由建立民族区、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五条 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村,其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公民。
村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应当注意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村民委员会通过会议可以制定民族团结公约。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意愿,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
少数民族在国家的帮助下,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安排经济建设项目和专项资金、贷款、物资,提供产供销服务,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应当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优先给予扶持,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制定脱贫计划和措施,减轻他们的负担。在分配扶贫资金和物资、开展科技扶贫、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对少数民族群众中的贫困户,在生产和生活方面应当给予特殊照顾和救济。
第十九条 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依法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建筑工程,应当照顾少数民族群众的利益,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作出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安排。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区、乡(镇)的建设,帮助兴办各项社会事业,加快民族区、乡(镇)的全面发展。
民族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等项事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镇)加强农业、林业、副业、渔业和水利、电力、邮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扶持民族乡(镇)发展交通事业。
第二十二条 民族区、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现行财政体制和优待民族区、乡(镇)的原则确定。
民族区、乡(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区、乡(镇)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在核定民族区、乡(镇)财政收支基数时适当给予照顾。民族区、乡(镇)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门,应当全部留给民族区、乡(镇)周转使用。
民族乡(镇)人均收入水平低于所在县(市)人均收入水平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重点帮助民族乡(镇)发展经济。
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应当对民族乡(镇)给予照顾。对发给民族区、乡(镇)的少数民族地区的补助费和发展资金,应当留在民族区、乡(镇)继续周转使用。
信贷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区、乡(镇)用于建设、资源开发的贷款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策应当扶持帮助下列企业发展生产,解决困难,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镇)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30%以上的街道办事处和村办企业;
(三)少数民族集资办的企业;
(四)少数民族投资额占50%以上的企业;
(五)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第二十四条 信贷部门对第二十三条所列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贷款利率方面应给予优惠。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给予贴息。
税务机关对第二十三条所列企业纳锐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列出用于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的专项资金,视地方财力情况逐步增加。对用于少数民族的各种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进入本地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同时,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在安排教育经费时,民族学校应当高于其他学校。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帮助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八条 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其审批程序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民族学校应当体现民族特点,主要领导成员应当有以民族命名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措施,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少年儿童,按照统一规划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鼓励和帮助少数民族青年接受高中阶段的教育和高等教育;根据少数民族特点积极发展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学校有计划地培养师资。对符合转正条件的少数民族民办教师和在民族学校工作的汉族民办教师,优先选招为公办教师。
第三十一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兴办民族托儿所和幼儿园。
第三十二条 少数民族考生报考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在考试总成绩上应给予增加分数的照顾,具体照顾办法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类民族院校招生在生源不足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可降低分数线录取。
第三十四条 少数民族人员参加就业文化考试、报考技工学校的照顾20分;参加招聘干部文化考试的照顾10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到民族乡(镇)工作;扶持少数民族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科技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协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创办文化馆(站)、图书馆等文化设施,组织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保护和继承具有民族特点的优秀文化遗产,并在专项资金的投放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在卫生专项资金、医疗设备、医务人员配备等方面应当给予特殊照顾。扶持民族区建立民族医院、防疫保健站、妇幼保健院(所);扶持民族乡(镇)建立卫生院,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保健工作。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可开办民族医院和诊所。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村民族学校的教师和在民族乡(镇)、村工作的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少数民族应当依照《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四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四十一条 在招工、招生、征兵以及招收其他各类工作人员时,除不适合少数民族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少数民族生活习惯不同为理由,拒绝招收或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十二条 当地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主要传统节日期间,对有关少数民族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对其特需商品的供应,应当作出适当安排。
第四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兴办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清真冷库。对经营有困难的清真食品、饮食服务行业应当予以扶持。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准并发放清真牌证。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清真牌证不得转让、借用或伪造。
清真食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置清真食堂或清清灶,没有条件设置清真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少数民族人员清真伙食补助费。
接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宾馆(饭店)、医院应当设清真灶。或者配备专用的清真灶具。
第四十五条 对少数民族中有伊斯兰教丧葬习俗的,应当予以尊重。城市人民政府对有伊斯兰教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应当妥善安排墓地,搞好殡葬服务。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促进民族团结、发展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等项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擅自更改民族成分,不予承认,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应停止其有关活动,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其令其停业整顿、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对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九、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促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少数民族,是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东乡族等具有清真饮食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包括清真饮食、肉食、糕点及其它副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及各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证件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经销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饮食服务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5%;
(二)企业厂长(经理)应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如有困难,企业领导成员中至少有1名少数民族成员。清真食品技术总监督人必须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三)生产、采购、储存清真食品的主要岗位和环节应有少数民族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或监督。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办理清真牌、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将清真牌、证悬挂在店门、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时,必须持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印刷企业方能承印。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二条 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十三条 宾馆、招待所、旅社、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采购、烹饪等主要岗位必须有少数民族职工监督,其炊具、器具等应与普通灶分开,保证专用。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市场和清真饮食摊点市场应与非清真食品饮食摊点分开,并保持适当距离,分区经营。
第十五条 商场、商店经批准经销清真食品时,应固定专柜,并悬挂清真牌、证,由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管理经营。严禁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三章 清真牌、证管理
第十六条 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由县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批下发。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填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审批登记表》,报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批颁发清真牌、证。清真牌、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八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颁发清真牌、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其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眚、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或者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除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处,还必须在30日内向所在县(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办理注销手续的,应交回清真牌、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难予三个月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办第十七条,逾期不参加年检者,由县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100元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企业年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造成不良后果者,由当地民族事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收缴清真牌、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严重违反民族政策、影响恶劣者,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八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十、中共南阳市委办公室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加快发展的意见
(2002年10月8日)
我市是一个典型的少数民族散杂居市。目前,全市共有36个少数民族,24.6 万人。改革开放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广大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广大干部群众的自身努力和各部门的大力支持,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各项社会事业得到长足发展。但是,由于受地理、自然等多种因素的制约,我市少数民族聚居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还存在一些问题,有些问题还比较突出。一是产业结构单一,科技含量低;二是地处山区、丘陵地区的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村,自然条件差,基础设施落后,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较低;三是有些群众生产、生活还比较困难。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的发展,关系到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这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为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五届五中、六中全会、中央和省委民族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快我市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与进步,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村要按照中央和省委要求,“把发展作为主题,把结构调整作为主线,把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作为动力,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作为根本出发点”,从本地实际出发,进一步理清发展思路,明确发展方向,调动广大干部群众的积极性,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快发展。
二、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村的上级党委、政府对民族乡和民族聚居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要帮助论证,组织有关部门给予支持,并定期检查、督导。
三、各级发展计划、财政、经贸等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在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规划时,要把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在项目安排和资金投入上,对两个民族乡和109个民族聚居村实行倾斜。
四、农业、水利、畜牧、林业、交通、科技、乡镇企业、金融等有关职能部门,要把民族乡和民族聚居村作为重点支持对象。
五、科技部门要帮助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村搞好科技攻关、示范和推广工作,特别要做好技术咨询、技术普及、信息服务等工作,促进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村农业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
六、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农民小额贷款,对少数民族要给予积极支持和倾斜。用于少数民族和民族乡及民族聚居村的信贷资金规模,应高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所占的比例。
七、经贸部门对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企业的技改项目在项目立项和资金投入上要给予倾斜,金融部门要在贷款上给予扶持。
八、乡镇企业、农业开发等部门要对少数民族企业给予政策倾斜,在乡镇企业贴息贷款使用上,对少数民族企业给予重点扶持。农行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少数民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要在政策范围内给予优先支持。
九、被确定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的少数民族乡和民族聚居村所在县市区,要指导这些乡、村编制好扶贫开发规划,帮助搞好产业结构调整,培育支柱产业。要落实各项扶贫政策,搞好资金支持,实行对口帮扶,推动加快发展。
十、教育部门在安排中小学教育经费上,要向少数民族学校和民族聚居区学校倾斜。在少数民族学生升学考试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照顾。
十一、增加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交通、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卫生等基础设施投入。“十五”期间,要使民族聚居区的交通、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卫生等基础设施体系进一步完善,尽快实现民族村的通电、通电话、通广播电视、晴雨通车,民族乡卫生院达到国家规定的乡镇卫生院基本标准。
十二、积极帮助少数民族聚居区搞好小城镇建设。建设、国土资源、发展计划等部门要积极指导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搞好城镇建设规划,并在资金、技术、人才方面给予扶持,积极推进少数民族聚居区城镇化进程。
十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扶贫开发重点民族乡的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保证民族乡干部、教师工资的正常发放和民族乡党政机关的正常运转。
十四、要进一步落实《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在确定财政体制时,给予民族乡以适当照顾。
十五、市和民族工作重点县市区的财政部门都要设立“民族工作经费”(原“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按项目管理,由民族工作部门的财政部门掌握安排,用于解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和民族工作中的特殊需要。民族工作经费要随着经济发展和民族工作的需要逐年增加。
十六、在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投入上,市、县财政部门应保证预算安排,突出使用重点,重点用于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十七、民族乡要加强法制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努力维护社会稳定,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各民族群众要增强法制观念,依法办事。对出现涉及不同民族群众间的矛盾、纠纷,要依法处理。要警惕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民族问题,制造事端,扰乱社会。
十八、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制定具体措施,切实抓好落实,把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区加快发展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宗教工作

 


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程序
(一)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该场所有关资料和证件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的申请。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十五日之内,视该材料完整与否,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凡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不完全符合规定的,视情况予以临时登记,暂缓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说明书理由。
二、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程序
(一)年检主管部门应事先将年检的内容,时间及具体要求,书面通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
(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按年检通知要求,到年检主管部门领取、填写《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表》,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报送年检主管部门接受年检。
(三)年检主管部门依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及其它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在《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表》上签署年检意见(合格或不合格)。
三、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程序
根据中办[1996]38号文件规定:今后一般不再新建寺观。如因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场所需新建寺观,须从严掌握,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清真食品管理工作


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资质年检程序
(一)已领取清真牌证的生产经营者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到审批发证机关(即年检主管部门)接受年检。
(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领取《河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年检表》后,主动接受年检,逐项认真填写年检表,并一式三份报年检主管部门。
(三)年检主管部门按照检查内容,依法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年检,并根据检查情况在《年检表》中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年检表》由年检主管部门、受检者及上级民族工作部门各保存一份。
(四)年检意见分“合格”、“部分合格”和“不合格”三种。对“部分合格”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予以补检,限期内未改正的或年检不合格的,收回其清真牌证,并按照《办法》给予处罚。
(五)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而暂时没有接受资质审检、领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牌证的,应按规定尽早申请登记,参加下年年检。
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资质认证程序
(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提出申请:
1、生产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经销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的20%,饮食服务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5%;
2、企业厂长(经理)应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如有困难,企业领导成员中至少应有1名少数民族成员;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3、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肉食品必须是阿訇监宰的,清真食品技术总监督人必须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4、生产、采购、储存清真食品的主要岗位和环节应有少数民族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监督,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具备上述条件,可向市清真食品管理办公室或县级民族工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证件:
1、企业主要负责人或领导成员中的少数民族成员及清真技术总监督、生产、采购、储存等主要岗位和环节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2、个体业主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以及基层组织介绍信等,外来人员还要提供暂住户口证明。
(三)经市清真食品管理办公室或县级民族工作部门严格审查后,向生产经营者颁发《河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者持此证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再到市清真食品管理办公室或县级民族工作部门领取清真牌证。
(四)清真牌证分A、B、C三种类型。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含50平方米)者颁发A型牌证,20至5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之间者颁发B型牌证,20平方米以下及摊位、摊点颁发C型牌证。
南阳市区申领A、B型牌证的到市清真食品管理办公室接受审核,县(市)申领A、B清真牌证的由县(市)民族工作部门统一审核后到市清真食品管理办公室领取,申领C型牌证的到各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接受审核。
(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要依法经营,按时接受清真食品资质年检,交纳清真食品检查认证费。
(注:本程序中的少数民族特指信仰伊斯兰教、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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