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育证审批发放程序
申报生育指标所需材料
按照《条例、《细则》的规定,合法结婚且无子女(含亲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的夫妻,要求生育孩子的,经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由村(居)民委员会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到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发证机关统一办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一孩生育证审批表》;
(二)夫妻双方身份证;
(三)户口簿;
(四)结婚证(属再婚的,还需提供原离婚的判决书、调解书或协议书和其它相关的证明);
(五)夫妻合影照片二张。
符合《条例》、《细则》有关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到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办理二孩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二孩生育证审批表》;
(二)夫妻双方身份证;
(三)户口簿;
(四)结婚证(属于再婚的,还需提供原离婚的判决书、调解书或协议书和其它相关证明);
(五)夫妻合影照二张,属于病残儿的提供夫妻及孩子的三人照二张;
对于不同情况申请再生育指标的,还必须分别附加下列证明材料:
1、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者,必须有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审批表。
2、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者,非农业户口必须有市及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部门出具的不孕(育)症医学鉴定通知书和现孕证明;同时还应出具县(市、区)计生委批准收养子女的手续和司法、民政部门办理的合法收养子女的手续。
3、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者,必须有市或县(市、区)统战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定居所在地乡(镇)以上的证明。
4、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者,必须有残废军人证件和烈士证件,并附县(市、区)计生委的调查核实材料。
5、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者,必须有主管单位和基层单位人事部门、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与单位签定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保证合同书。
6、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者,必须有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协议书,有双方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7、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者,必须有县及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或必须有村委会出具的并经乡(镇)计生办调查核实的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证明材料。
8、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者,必须有双方村委会证明和乡(镇)计生办调查报告,必要时,还应有司法部门的公证书。
9、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者,必须有市政府批准的深山村批文,村委会出具的在深山村居住五年的证明和乡(镇)计生办的调查核实材料,申请人出具的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书面保证。
10、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者,必须有县(市、区)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证明。
农业一孩生育证:夫妻双方向所在行政村提出书面申请,由村委会审核后填写生育指标审批表一式二份,附第十条规定的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计生办生育证审批小组进行研究审批,由乡(镇)人民政府正式批复下发审批结果,填好生育证,由村委会张榜公布后,及时发证到生育对象手中。
农业二孩和非农业一孩生育证:夫妻双方向所在村(居)委会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村(居)委会或单位审核后,填写生育指标审批表一式二份,附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报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审核后,写出呈批报告,上报县(市、区)计生委生育证审批小组进行研究审批,由县(市、区)计生委正式批复下发审核结果,填好生育证,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村(居)委会或单位张榜公布后,及时发证到生育对象手中。
非农业二孩生育证:夫妻双方向所在居委会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居委会或单位审核后,填写生育指标审批表一式二份,附本细则第十一条有关证件、证明材料,逐级审核上报至县(市、区)计生委,调查审核后,写出呈批报告,上报市计生委生育审核小组进行研究审批,由市计生委正式批复下发审批结果,填好生育证,由居委会或单位张榜公布后,及时发证到生育对象手中。
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收到一孩生育申请后,或县(市、区)计生委统计股收到二孩和非农一孩申请后,应认真核实全部材料,提出初审意见,报生育证审批小组审批。各级生育证审批小组应分期分批及时进行研究审批,做到孕前型管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生育证发放次数,原则上一孩生育证每周不少于一次,二孩生育证每月不少于一次。其中患不孕症而合法收养第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可随时申报,随时审批。发证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需要进行病残、伤残鉴定或调查取证的,审批时限可延长至鉴定确诊或调查完毕之后30日)。
(一)不符合生育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材料欠缺的,限期补齐。
(三)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副处级以上干部领取二孩生育证,须将材料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统计处备案。
生育证一般应在女方户口所在地审批发放,但在农村,属娶过来的媳妇,户口仍在原籍,在现居住地有长住趋势,并接受计划生育管理者,可以在男方户口所在地申请领取生育证。
持生育证妇女在本市内调动迁移户口时,须到发证单位办理迁移生育证手续,经调入地同级发证单位审查后换发当地生育证;外省及本省外市地迁入我市的持证人员,必须按本细则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持农业户口生育证夫妻转为非农业户口者,原农业户口生育证不能直接更换为非农业生育证,可作为申报非农业生育证的证件之一重新申报,由非农业户口所在地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原则上当年不再安排生育指标。
在审核、审批过程中,要坚持严格条件,规范手续,共同把关。
(一)把好结婚登记关。夫妻双方必须有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任何非法婚姻、事实婚姻者,不得申报、审批生育证。
(二)把好年龄关。符合生育一孩的农村夫妻双方年龄必须分别达到《婚姻法》规定,即男22周岁,女20周岁;城镇非农业夫妻双方年龄,应本着提倡晚婚晚育的原则,由县(市、区)具体掌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应28周岁以上,与第一个孩子有四年以上的间隔,其中属于男方再婚,妇方为未生育者除外。年龄一律按周岁计算,以户口簿、身份证为准。发证年龄各县(市、区)可根据人口计划和本地实际,适当从严掌握。
(三)把好政策关。凡申请生育指标的夫妻,必须符合《条例》及《细则》规定的有关政策。
(四)把好材料关。对夫妻双方的各类证件、证明、鉴定、调查报告等材料,各级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关,经办人和负责人都要签字,杜绝假证明、假材料。
(五)把好孕前发证关。在审批发放生育证之前,女方应到生育证审批单位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部门或医疗卫生部门作孕情检查或生育史鉴定。以做到孕前发证防止弄虚作假骗取生育证现象的发生,凡发证前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
生育证必须经生育证审批小组集体研究,集体签名,并做好审批记录。
审核单位须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名。二孩要写出呈批报告,连同各种证件、证明一起报上一级计生委审批。
审批后按审批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和市计生委正式批复下发审批结果,并实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及时发证到生育对象手中。
二、成年流动人口如何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问:成年流动人口如何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答:成年流动人口可凭本人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河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凡育龄夫妻提出因其独生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者,可以向女方所在单位或女方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申请鉴定。
申请人应提供完整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其中包括书面申请书、证明父母子女关系户口薄和其它有效证件,以及其子女病案等有关材料。
申请人所在单位收到申请书后,负责对申请人及其子女的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报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查核实后,填写《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并出具单位同意证明一式两份和原始申请资料送交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进行初筛把关。并将申请人及其子女名单交申请人所在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原则上实行地(市)一级鉴定。对难以作出结论的疑难病例,可报省级鉴定组鉴定,鉴定实行定期集体研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的制度。
当申请人与鉴定组的成员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时,实行回避制度。
对不予鉴定或对鉴定不服的,申请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本人。
鉴定工作一般每年进行一次,每次鉴定工作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鉴定组成员参加,并在鉴定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申请、证明、病案和鉴定材料等在鉴定工作结束后,都应退还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建立档案,长期保存。
病残儿鉴定的一切费用,由申请者承担。鉴定中的其它有关检查,按有关规定标准另行收费。
四、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