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消防
消防-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 一 ) 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 二 ) 舞厅、卡拉 OK 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 三 ) 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 四 ) 游艺、游乐场所;
( 五 ) 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中确定一名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在消防安
全责任人确定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消防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负责检查和落实本单位
防火措施、灭火预案的制定和演练以及建筑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电源和火源管理等。
公共娱乐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后,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经
营者负责。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其消防没计应当符合国家有
关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建没或者经营单位应当依法
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
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公众聚集的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宜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物内;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
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公共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商住楼内的
公共娱乐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当分开设置。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
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
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十条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
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
第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应当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加强电气防火安全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拉
接临时电线。
第十三条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 ) 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 二 ) 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二个,安全出口、楼梯和走道的宽度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
范的规定;
( 三 ) 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 四 ) 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 五 ) 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 严禁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六条 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八条 卡拉 OK 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各卡拉 OK 房
间的画面、音响消除,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安全疏散方案。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
,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
第二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
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组织人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迸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保证消
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地方性消防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
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消防-河南省消防管理条例(全文)
河南省消防管理条例(全文)
(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
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以
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
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
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
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问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的义务宣传教
育。
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预防、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
救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和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
理单位;
(二)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个位。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
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专(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
安消防机构的培训I。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
备等内容的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统一管理。
消防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公
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增加
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预防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
准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
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不得发给
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严禁转包消防工程。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
使用。使用后改变用途的,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并由建设单位协助。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火安全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负责
。
居民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场所,由其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
产权由两个以上单位所有的,由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共同承担。
单位和个人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设施。需要特殊灭火剂、灭火设施进行灭火的单
位,应当根据物品的性质、数量,配备相应种类的灭火剂、灭火设施。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宾馆、饭店等大型公共场所应配备供自救使用的避难救生器具;
(二)定期检测、调试、维护和更换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三)确保疏散通道的畅通;
(四)严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内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制定应急疏散、救援方案。
第二十五条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已经设置的,应
当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及其他消防车通道必须保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的障
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七条 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应有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和
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确需移动或拆除消防设施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承担有关费用
。
有关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
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集会、大型物资展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
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
后二日内办理使用或者开业手续。
第三十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至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
依照产品质境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
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储存、销倭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办理准运证件,并配备危险货物标志和相应的灭火设施。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作业的,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
技术规定。
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设计燃气工程、销售燃气具必须按照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规定执
行,防止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消防产品的质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
至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设计、施工单位及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在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按照同家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整改,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管理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二)从开消防工程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
(三)从一非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其他具有火灾危险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训练,熟悉责任区内的情况,保证及时参加火灾扑
救。实施灭火训练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等迅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给
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准收取费用,不得阻拦报警。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灾信息,不得延误。严禁谎
报火警。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其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第三十八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按照规定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火场
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方面必须服从统一指挥,执行灭火命令。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被调派参加灭火的其他消防组织和有关单位所损耗的物资以及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损失评估费用,依照有
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发生火灾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
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伪造火灾现场,未经公
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明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确定火灾责任,提出
处理意见。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重新认定
,该认定为最终认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除火灾隐患。调查火灾原因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依法传唤有
关人员。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
下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或
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三
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大型物资展销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
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
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三
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现的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艺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设队员工宿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
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安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安装、维修、检测
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类合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奖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的规定予以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的规定予以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
千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
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引起火灾事故或者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
罪的,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的规定予以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
机构执行。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设计、施工单位及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陶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 年年 11 月 1 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消防-消防监督程序规定
(1991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7号发布 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行使消防监督职责,规范消防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建筑工程消防
监督、消防产品质量监督和火灾调查处理。
第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履行消防监督职能时,应当依法监督,保障安全,促进生产。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条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必要时可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派人参加。公安
消防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第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在监督检查时,对发现的火险隐患,应按下列要求填发法律文书:
检查出的不安全因素,应当作出详细记录,由被检查单位防火负责人和公安消防监督员签字,一式两份,
分别存档备查。
重大火险隐患,填写《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视情况抄送被
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检察院、保险公司和安全生产委员会。
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填写《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签发,视情况抄送被检
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检察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安全生产委员会。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对危险部位立即停产停业。
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发出通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和《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的执行情况,应
当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验收。复查验收后,填发《复查验收意见书》,并抄送有
关部门。
第七条 对被检查单位在整改火险隐患中,提出变通防范措施,或者要求延期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应当于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建立档案。
第三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
第九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生产、储存、经营、购
买、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严格履行审核、审批制度。
第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申报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
安全审核申报表》和有关防火资料,应当自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并签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
防安全审核意见书》。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申请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审核其主管部门的证明以
及车辆年检证、驾驶员证和押运员证、船舶运输许可证等是否齐全、准确 、有效,然后决定办理或者不
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申领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商业部等部门联合发
布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单位申请变更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种类、数量的,应当重
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防火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普遍审查
、重点审查和专项抽查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和设计单位申报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和防火设计图纸等有
关资料,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审查。重点工程应当于三十日内、一般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
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未经防火审核而擅自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改变防火设计的工程,应当监督建
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整改,并填发《违反建筑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重点工程应当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后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填发《
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五章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进行验证检查,并对其产品实行抽
样检测。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申请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在接到《生产
消防产品申报表》、《维修消防产品申报表》和有关技术资料后三十日内,对其生产技术条件(含检测手
段)、质量保障体系以及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并填发《生产消防产品审核意见书》、《维修消防产品审核
意见书》。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进口的消防产品,应当登记注册,审查进口手续并送省级以上消防新产品
检测中心复检,经复检合格后,于五日内填发《消防产品安装使用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时,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向有关生产、维修、
销售单位填发《消防产品质量整改通知书》并监督这些单位停止生产、维修、销售不合格产品。
第六章 火灾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火灾调查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一)一般火灾和重大火灾,由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
指导;
(二)特大火灾,由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并邀请当地
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劳动、工会、保险等部门以及安全生产委员会参加;
(三)重大放火嫌疑案件,由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消防监督机构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于火灾现场,有权要求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予以保护。保护时间
从发现火灾时起,到火灾现场勘查结束。在保护时间内,对确需及时恢复生产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视
情况予以批准。
第二十四条 火灾现场勘查一般应当按照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和专项勘查的步骤进行,并做出
勘查笔录、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或者录像。
凡属放火案件,应当按照刑事案件勘查程序进行勘查。
第二十五条 调查访问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访问笔录应当由被访问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调查人员
也应当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火灾肇事者以及有关人员,经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传唤
手段实施审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已经查明原因的火灾应当出具《火灾原因鉴定书》或《火灾原因认定书
》。对于难以认定的火灾原因,可聘请有关专家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清火灾原因和确定责任后,应当写出专题调查报告,并向起火单位及
其上级主管部门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对火灾事故的有关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建议发生火灾单位及其上级主
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了解起火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的处理情况,并报告上
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重大、特大火灾事故,应当建立档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填发法律文书时,应当盖本级消防监督机构印章,并抄报上一
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消防监督使用的法律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在执行中如需增加其它文书,可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决定,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上一
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主管公安机关自接到复议
申请之日起一个半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居民住宅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适用
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消防-面对滚滚浓烟,如何机智逃生
2000年12月,洛阳东都商厦发生火灾,309人丧生,据法医鉴定,这些遇难者全为呼吸道灼伤窒息死亡。
1993年4月,唐山林西百货大楼发生火灾,79人丧生,这些遇难者除1人系跳楼高空坠落死亡外,其余均为
一氧化碳及其它毒气窒息死亡后被焚烧……大量的火灾案例表明:火灾中人员伤亡80%以上不是直接与燃
烧物接触所致,而主要是由于窒息或被有毒烟雾致死,因此,烟雾可以说是火灾第一杀手,如何防烟是逃
生自救的关键。
研究表明,烟雾的主要成分是游离碳、干馏物粒子、高沸点物质的凝缩液滴等,火灾中的烟雾不仅妨
碍了人们从火灾中逃生,还会对人的呼吸系统造成损伤,特别是烟雾中的有毒气体如一氧化碳,其在空气
中的含量达到1.28%时,即可导致人在1—3分钟内窒息死亡。而现代建筑,无论是家居还是宾馆、饭店、
商店(场),人们总喜欢装饰豪华,但几乎所有装璜材料,诸如用塑料壁纸、化纤地板、聚苯乙烯泡沫板、
人造宝丽板等均为易燃物品,而且这些化学装饰材料一旦燃烧,就散发出大量有毒气体,并随着浓烟沿走
廊蔓延,遇楼梯、电梯、垃圾道、竖井,形成“烟囱效应”,以3—4米/秒的速度被迅速向上抽拔,蔓延
至楼上各层。面对滚滚而来的浓烟,你准备怎样机智逃生?
当烟雾袭来时,人们逃生的时间是极其短暂的。在这短暂的时间里,如果惊慌失措或盲目行动、随大
流、跟随他人,都将是非常危险的,只有始终保持冷静、清醒的头脑和理智、有效的行动,才能安全逃生
。在冷静头脑的判断下,要仔细审视所处的环境,尽可能地调集、寻找所处位置的信息,在大脑中寻找到
并制订出最佳逃生线路,然后尝试以平时掌握或耳闻目睹的逃生技巧脱离险境,切不可顾及个人财物等而
延误逃生良机。
实验表明,一条普通的毛巾如被折叠了16层,烟雾消除率可达90%以上,考虑到实用,一条普通毛巾
如被折叠了8层,烟雾的消除率也可达到60%,在这种情况下,人在充满强烈刺激性烟雾的15米长的走廊
里缓慢行走,没有刺激性感觉。同时,湿毛巾在消除烟雾和刺激物质方面比干毛巾更为优越适用(但注意
毛巾过湿会使呼吸力增大,造成呼吸困难,因此毛巾含水量通常应控制在毛巾本身重量的3倍以下为宜)。
在穿越烟雾区时,以毛巾(如身边没有毛巾,可用口罩、床单、甚至衣服都可以替代)作为临时的“空气呼
吸器”不失为一条上佳选择,如条件允许,还可向头部、身上浇些凉水,用湿衣服、湿床单、湿毛毯等将
身体裹好,穿越浓烟区。应特别注意的是,在穿越烟雾区时,即使感到呼吸困难,也不能将毛巾从口鼻上
拿开,一旦拿开就有可能会立即中毒。
尽管采取了上述措施,在逃离烟雾区时,还要尽量的低头弯腰或匍匐前进,必要时,甚至可以爬行,
这是脱逃烟雾区的又一诀窍。因为烟雾较空气轻,一般充满空间的上部,而贴近空间地面的一般都是可以
呼吸的空气层,即使贴近空间地面的空气层中含有烟雾,但也是越贴近空间地面,烟雾会越淡,这对逃生
的人越有利——它能为逃生者提供相对多点的时间,时间就是生命,而逃离烟雾区又决不是三步两步就可
以逃出的,因此匍匐于空间地面前进就可以称得上是最佳策略与选择了。
在逃离烟雾区时,还要注意朝明亮处或外面空旷地方跑,并要尽量往楼层下面跑,因为火主要是向上
蔓延的,人是无论如何也跑不过烟的。如果楼梯被烧断或被烈火封闭,那么就应当背向烟火方向离开,待
离开后,另寻他法往外逃生。
消防-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
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
任制。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
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
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
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务不足或者
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设备。
第九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
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
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建筑单位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未经
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施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
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
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
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
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各所属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
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
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
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
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
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
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
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
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
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
栓,不得占用消防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
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森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
政符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
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时消除隐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
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
扑救工作。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 的重要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府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人民政符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
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
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
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的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 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
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
指挥下实施。
第三十五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
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
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三十六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依照规定予以
补偿。
第三十八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
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 查。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
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外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
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火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
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
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
款。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
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消防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
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现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
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
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
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
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
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批准、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同时作废。
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一、严格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审批手续,实行总量控制。
各地公安、乡镇企业、 轻工等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程和标准要求,对现有烟花爆竹生
产企业的安全资质、资格共同进行审查确认。凡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一律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有关许可证件。对从未办理过有关许可证件,但已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应一
并进行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核发有关许可证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由省公安厅审批核发《爆炸物品安
全生产许可证》。
具体审批核发办法是:
1、由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 督促辖区生产企业如实填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表》(附后),并
提交主管部门重新批准的文件原件和影印件、使用原材料的技术说明书、厂区平面图、四邻距离图、建筑
结构和安装设施图、主要产品种类、工艺规程、安全管理措施和制度、法人代表身份证、技术人员资格证
明、治保组织登记表等资料(均一式三份),逐级经县(市)、地(市)公安机关初审后,报省公安厅。这项工
作要求在6月30日前完成。
2、省公安厅接报后,要组织3—5名专家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程和标准,对报批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进行严格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3、对专家审查同意的,省公安厅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将审批材料逐级返回所在地地(市
)、县(市)公安机关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营业执照;对未
取得《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吊 销其营业执照。今后,除为规范农村个体作坊烟花爆竹
生产管理外,一律不得审批建立新的生产厂。各市、地、县(区)公安机关 一律不得擅自为烟花爆竹生产
企业核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严禁合法生产企业组织厂外带药危险工序生产,严禁合法生产、
经营企业收购非法生产厂点的产品。
二、规范烟花爆竹经营秩序,严格实行定点进货制度。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县以上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或专营公司统一经营。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的公司,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储存仓库;
3、有足够的流动资金(以银行资信证明为准),县(市)级公司不低于30万元,地(市)级公司不低于50万元
;
4、经营人员经培训合格。具备上述条件的,填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审批表》,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
关审查同意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并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省供销社专营公司由省公安
厅审查批准并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县、市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或专营公
司本着合理布局、从严控制的原则统一布设,并发给零售网点凭证(由省供销社专营公司统一负责制),经
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严禁设立烟花爆竹销售集贸市场,严禁在国
道、省道等人员、车辆较多的主要公路沿线、集贸市场及其周边地带设立批发、零售点,严禁走街串巷销
售烟花爆竹。跨省购销烟花爆竹的,要严格实行定点进货制度。向省外销售烟花爆竹的省内生产企业,必
须在生产规模、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方面达到一定标准(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公安厅会同
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轻工业总会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审查
同意,报公安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公布后,才具备外销
资格。向我省销售烟花爆竹的省外生产企业,须由省公安厅会同省供销社从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企业中选
择定点,并通报产地省级公安机关。省外购进烟花爆竹,由省供销社专营公司负责统一办理调入或代理订
购。购进企业需凭有效合同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后,到市、地公安机关 办理爆作物品购买证,再凭购
买证、合同和省外调入专用封签,到省公安厅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
三、加强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坚决杜绝伪劣和违禁产品流入市场。
我省烟花爆竹产品,必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省公安厅考核批准的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烟花爆竹生产
企业必须凭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向省公安厅申领专用封签。烟花爆竹产品必须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
专用封签,方准出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要会同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定期不定
期地将本地烟花爆竹产品进行封样并送到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购进地公安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可以组织对市场上销售的烟花爆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发现质量问题,公安机关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
各自分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拉炮、摔炮、砸炮、擦炮等经磨
擦、撞击、挤压即可自然、爆炸,以及土火箭、地老鼠、花中带炮等危险性大和装药量、尺寸、药物配比
超标的烟花爆竹,严禁小型礼花弹进入国内流通市场销售给群众自行燃放。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
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产品的日常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加大对流入市场产品的质量监控力度
,严禁伪劣和违禁产品流入市场。对流入市场的上述违禁产品及未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专用封签的
产品,一律没收就地销毁,并彻底深挖源头,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进一步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原材料的安全监督管理。
对用于烟花爆竹生产的氯酸钾、硫碘、铝粉等具有爆炸、燃烧性能的生磁原材料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省公
安厅将会同乡镇企业管理、轻工等部门,根据我省实际需要,确定原材料的定点专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
企业必须凭《爆炸物品安全 产许可证》及其所在地 、市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购买证明到定点专营企业购
买上述原材料。原材料定点专营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验证登记制度,逐笔登记所售原材料的品名、数量及
凭证号码。原材料专营企业必须保证原材料的质量,严禁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销售劣质产品。严禁私自向
非法烟花爆竹生产厂点和个人销售原材料。对非法生产经营原材料,特别是生产、销售劣质原材料,以及
将原材料销售给非法生产厂点和个人的,要坚决查禁取缔,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要加强对炮筒、炮捻等烟花爆竹半成品的管理,严禁向非法烟花爆竹生产厂点和个人销售。违者,要按非
法销售烟花爆竹论处。
五、疏堵结合,进一步规范农村烟花爆竹个体生产。
传统生产烟花爆竹集中地的公安机关 要严厉查禁取缔农村个体非法生产作坊,对涉及烟花爆竹的各类违
法犯罪活动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同时,要积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企业行政管理、轻工等有关部门,
采取有力措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因地制宜地组建符合要求的规范的烟花爆竹生产专业村。要充分依靠
当地基层党委政府,本着方便群众、服务生产、确保安全的原则,通过广泛宣传教育,在烟花爆竹较为集
中的乡镇,采取政府投资、个人出资或群众集资等多种方式,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远离人口聚居区的安
全地带选址建立符合安全要求的标准厂房和储存库房,组织懂安全、有技术的群众从事带药危险工序生产
,无药工序分散到户,实现产、供、销一体化管理,规范农村烟花爆竹个体生产。各地公安机关要认真开
展调查摸底,摸清辖区内传统生产烟花爆竹较多的乡(镇)、村的情况,填写《传统生产烟花爆竹乡(镇)、
村情况登记表》(附后),并于6月30日痛以市、地为单位报省公安厅。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
案,切实抓好典型单位的试点工作,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力争两到三年的努力,使农村个体作坊
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问题得到彻底改观。
六、大力开展烟花爆竹安全检查,严厉打击涉及烟花爆竹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各地公安、乡镇企业、轻工、供销社等有关部门,要经常开展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检查工作。
对存在不安全隐患的要依照《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经整改仍达
不到安全要求的,要坚决依法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各地公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制定具体的质量抽查检
验实施方案,对本地生产及流入市场的烟花爆竹产品进行一次全面的质量抽查检验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切实加大市场监控力度,及时发现查禁伪劣和违禁产品。要以不允许农村个体非法生产作坊存在为标准
,进一步加大对非法生产、销售厂点的查处打击力度,彻底收缴销毁其生产加工设备和成品、半成品及原
标准,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第125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因违反操作规程或安全管理规定,
在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要依照《刑法》 第136条的规定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七、明确各部门管理职责,切实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为加强烟花爆竹管理,省公安厅、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轻工业
总会、省供销社等六部门联合成立河南省花炮管理办公室(设在省公安厅),具体负责协调烟花爆竹管理工
作。各地乡镇企业、轻工部门要严格履行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职责,切实督促指导生产企业建
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各级供销社要进一步加大对本系统经营企业的规范管理力度,做
好归口经营的管理工作,督促各级土产日用杂品公司充分发挥好流通主渠道作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承担起对烟花爆竹产品的质量监督、市场监管职责,进一步加大质量监控和对伪劣
及禁 产品的查禁力度。各地公安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县(市)公安局特别是派出所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充分发挥派出所在发现、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加强日常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作用,并建立起行之有
效的监督制约机构。要进一步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加强对基层公安机关特别是烟花爆竹传统产区派出所专
管民警的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管理、执法水平。要严格落实倒查追究责任制,凡辖区内存在非法生
产经营烟花爆竹爆炸事故的,都要结合案件、事故调查工作,逐一倒查管理工作中的漏洞,并坚决追究有
关部门和管理人员及领导的责任。
三、民用枪支管理
民用枪支配售配购使用管理
一、加强对民用枪支配售企业配售枪支的监督、检查。各地公安机关要监督民用枪支配售企业严格按照公
安部下达的民用枪支(弹药)计划执行,未经批准的计划不得办理运输证、购买证。配售企业配售民用枪支
(弹药),必须凭运往地市级公安机关开具的配购证、运输证才能配售,并认真核对配购证、运输证的真伪
,发现异常情况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配售弹药时必须核对持枪证。民用枪支配售企业未经公安部许可不
得跨省经营,不得超出民用枪支配售企业配售枪弹的品种经营。所配售情况一律实行计算机管理,并定期
将配售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二、严格配枪条件和范围。准予配售民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常年在当地居住生活,
有责任能力,遵纪守法,无酗酒、打架恶习,未受过司法机关的处理并经公安机关培训,能熟练掌握枪支
使用要领,自觉遵守枪支管理有关规定的人员。
准予配枪范围要严格限定在省级政府确定的牧区、猎区的牧民、猎民;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的大山区、偏
僻林区允许集体保留的枪支。虽在上述配枪范围,但存在民间、地界、林界、水利、草场等纠纷,容易发
生群体性事件的地区暂缓配枪。
三、严格审批手续。申请配枪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后,由派出所按配枪条件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填写《民用枪持枪证申请审批表》,逐级上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批核发《民用枪支持枪证
》,并向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四、强化监督管理,严防失控漏管。公安机关在民用枪支配售、配购使用工作中的职责主要是审核、审批
、管理、监督,不得参与经营活动,不得从中牟利。要认真落实“一枪一证一档”的管理制度,实行跟踪
、监督管理,切实做到手续齐全、审批程序完备、管理措施严密。各地根据当地禁猎期和社会治安情况,
可适时对枪弹药进行集中保管。凡依法配置的民用枪支弹药,不得携带出牧区、猎区,严禁将枪支弹药出
租、出售。各地公安机关对民用枪弹使用、管理要逐级落实责任,签定责任书,并对落实情况进行定期和
不定期检查。同时对配售企业、持枪人实行年审制度。对违反规定超范围配枪、违法发给枪支管理证件及
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新版枪支管理证件收费标准
一、新版枪支管理证件的收费标准为:公务用枪持枪证每证40元(其中,省级公安机关留用20元),向领证
单位收取;民用枪持枪证每证10元,向领证单位和民用枪持有者收取。除上述两种持枪证外,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配购、运输、携运各环节发放的许可证均不收
费。过去各地制定的有关枪支(弹药)管理的许可证收费一律停止执行。
二、公安机关颁发公务用枪持枪证和民用枪持枪证时,要严格执行上述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也不得
以任何形式加收其它费用。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
检查。
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项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法》)的规定,新版枪支管理证件由公安部统一
印制,为确保《枪支法》的贯彻实施和新版枪支管理证件的顺利换发,同意公安部和省级公安机关在发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时,向领证单位收取证件工本费;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在发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支持枪证》时,向领证单位或个人收取证件工本费。
考虑到《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证》、《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民用枪
支(弹药)制造许可证》、《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证》等五种证件制发数量较小,其印制证件费用从公
安部“公安业务费”中开支,发放时不再收取证件工本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支持枪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
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支持枪证》工本费时,应按国家
有关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4]37号)的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支持枪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
条线管理,公安部、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公安财政预算核拨的经费支出,同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
务收支计划和决算。
五、各级公安机关在依法开展枪支管理工作、发放新版枪支管理证件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
,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
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
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40号)中规定的《持枪证》、《公用持枪证》、《射击运动枪证》、《
猎枪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枪证》、《持枪通行证》、《射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购买证》、《枪
支弹药运输证》、《枪支弹药携运证》工本费,以及省级批准在枪支管理工作中的收费从即日起一律废止
。
启用新版枪支运输和携运证件有关事项
一、凡运输枪支弹药的,均需持包括运输枪支(弹药)品种、数量和运输路线、方式以及押运人员、安全
措施等内容的申请报告和购置枪支(弹药)的有效批件向运往地公安机构申领《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从省外运往我省的,由省厅办理运输许可证;省内跨市地运输的,由市地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许可证。
申请运输单位必须在枪支弹药运达目的地后的三日内,将运输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二、《枪支(弹药)携运证》仅限于外国人持枪出入境和体育运动部门外出参加射击训练和比赛使用。外
国人持枪出入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六章规定办理;凡需携枪出省参加训练比赛的,
凭国家或省体育运动主管部门的训练比赛计划到省厅办理《枪支(弹药)携运证》。本省内携枪参加训练
、比赛的,由枪支所有单位凭省或市(地)优育运动主管部门的训练比赛计划到省所在地市(地)公安机
关办理《枪支(弹药)携运证》。
三、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把办证和验证关。办理证件时,要将证件的内容逐项认真填写齐全,字迹应清楚,
严禁潦草;同时要严格审查有关手续,并将申领手续附在证件存根上,以备查验。严禁违法办理人情证、
关系证。枪支、弹药应分开运输或携带。首次向每个市、地公安机关下发《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和
《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各一本(证件号码符后),用完之后凭证件存根和申领手续到省厅换领新证
。
四、发给各市(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和《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
》样证各2份,要组织广大干警和政法人员学习了解这些证件基本特征,以便在日常枪支管理工作中对照
查验。凡发现无证和持伪造证件非法运输、携带枪支弹药的应立即予以扣留,并依法查处。
附:各市、地《枪支(弹药)运输、携运许可证》号码。
各市、地《枪支(弹药)运输、携运许可证》号码
郑州市公安局 41000501—41000550
开封市公安局 41000551—41000600
洛阳市公安局 41000601—41000650
濮阳市公安局 41000651—41000700
平顶山市公安局 41000701—41000750
新乡市安全局 41000751—41000800
焦作市公安局 41000801—41000850
安阳市公安局 41000851—41000900
三门峡市公安局 41000901—41000950
许昌市公安局 41000951—41001000
鹤壁市公安局 41001001—41001050
漯河市公安局 41001051—41001100
南阳市公安局 41001101—41001150
信阳市公安局 41001151—41001200
周口地区公安处 41001201—41001250
商丘市公安局 41001251—41001300
驻马店地区公安处 41001301—41001350
济源市公安局 41001351—41001400
备注:《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与《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号码相同。
四、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的管理,保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质量,保障危
险化学品储存、搬运、运输和使用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以下简称包装物、容器)是指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特性
,按照有关法规、标准专门设计制造的,用于盛装危险化学品的桶、罐、瓶、箱、袋等包装物和容器,包
括用于汽车、火车、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监督管理;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监督管理,并审批发放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以
下简称定点证书)。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必须由取得定点证书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未取得定点证书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用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包装物、容器。
第二章 定点企业的基本条件、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定点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具有能够满足生产需要的固定场所;
(三)具有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手段;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艺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
(五)具有完善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有满足生产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当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生产条件进行评价。
第八条 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并出
具评价报告。
第九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书;
(四)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清单;
(五)企业质量管理手册;
(六)产品质量标准复印件;
(七)有关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当提交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定
点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设计、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
物、容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本载容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国家海事管
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二条 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包装物、容器上标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
生产标志(以下称定点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
件及程序,审批定点企业。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定点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定点企业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档
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审批定点企业的情况及定点企业名单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局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定点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定点证书: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定点证书的;
(二)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定点证书的;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因包装物、容器质量原因造成重大化学事故的;
(六)所生产的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机构检测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十七条 未取得定点证书,擅自生产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定点标志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
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
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承担定点企业资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
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
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定点证书和定点标志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根据《化学危险物
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
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GBl3690 1992)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规定的分类
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
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的单质、化合物或混合物,以及有资料表明其危害的化学品。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委托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承担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方面的技术管理工作,包
括危险化学品的鉴别与分类,公布登记注册目录,建立信息网络,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经贸委(经委)委托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标识、理化特性、燃爆特性、消防措施、稳定性
、反应活性、健康危害、急救措施、操作处置、防护措施、泄漏应急处理等以及企业基本情况。
第七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规、《(GBl6483 2000)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
规定》和<<(GBl5258 1999)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以下简称“一书一签”),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
注册申请表》,向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按照本规定登记注册,在领取《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证书》(以下简
称《证书》)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取得《证书》和没有提供“一书一签”的产
品,生产单位不得销售。
第九条 《证书》每5年复核一次。复核内容为: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变更情况,“一书一签”的
更新情况。
第十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生产规模和产品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之内重
新登记。
终止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终止生产后的3个月之内办理撤销登记注册的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生产危险化学品,若涉及商业秘密时,经各地经贸委(经委)委托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
册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可以不填写化学名称,但应当列出该种危险化学品的主要危害及防护和应急救援
等措施。
第十二条 登记注册活动费用,遵循不营利的原则从申请登记注册的单位收取。具体收费办法由各地
经贸委会同地方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
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的;
(二)未向用户提供“一书一签”的;
(三)转让、出租、伪造登记注册证书或标签编号的。
第十四条 对未取得《证书》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当
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对造成重大事故,触犯刑律的责任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弄虚作假、违规操作、滥发证书的有关责任者,依据<<化学危险
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追究相应责任。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
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
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
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
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成品油的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
。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级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爆炸危险
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
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
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
价。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
,并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第九条 申请甲种和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分别向省级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
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单位的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
品名称);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扩大许可经营范围,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
理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向同级公安、环保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
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档案管理
制度。
第十八条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省级发证机关备案。省
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内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发
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省级发证机关或市级发证机关依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
(三)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据《危险化学品
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
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
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
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办理经
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各类化学品: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
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前款各类监控化学品的名录由国务院入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 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
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士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
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
准,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
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七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
,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
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
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化学工业 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
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
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在开工
生产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监控化学品应当在专用的化工仓库中储存,并设专人管理。监控化学品的储存条件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规定。
第十条 储存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出库、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发现丢失、被盗时,
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
的生产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
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
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 以下简称被指定单位)
,可以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
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应当委托
被指定单位代理进口或者出口。除被指定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这类进出口业务。
第十五条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口和出口。非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不
得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接受委托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产品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
审查批准。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
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所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术或者专用设备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
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接受委托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
提交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仅用于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和不
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被指定单位凭国
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摔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
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术、
专用设备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被指定
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
第十九条 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与其申报的使用目的相一致;需要政变使用目的的,应当报原审批机
关批准。
第二十条 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报告消耗此类监控化学品的数量和使用此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最终产品的数量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
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
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 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化学文摘社登记号)
A
(1) 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氟膦酸烷( 少于或等于10 个碳原手的碳链,包括环烷) 酯
例如: 沙林:甲基氟磷酸异丙酯 (107-44-8) 梭曼:甲基氟膦酸频那酯 (96-64-0)
(2) 二烷( 甲、乙、正丙或异丙) 氮基氰膦酸烷( 少于或等于10 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 酯
例如:塔崩:二甲氨基氰膦酸乙酯 (77-81-6)
(3) 烷基( 甲基、已基、正丙基或并丙基) 硫代磷酸烷基( 氢或少于或等于10 个碳原子的碳铁,包括环
烷基)-S-2- 二烷( 甲、乙、正丙或异丙) 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例如: VX :甲基硫代膦酸乙基-S-2- 二异丙氨基乙酯 (5O782-69-9)
(4) 硫芥气
2- 氯乙基氯甲基琉醚 (2625-76-5)
芥手气:二(2- 氯乙基) 硫醚 (50S-60-2)
二(2- 氯乙硫基) 甲烷 (63869-13-6)
倍半芥气:1 ,2- 二(2- 氯乙硫基) 乙烷 (3563-36-8)
l ,3- 二(2- 氯乙琉基) 正丙烷 (639O5-10-2)
l ,4- 二(2- 氯已琉基) 正丁烷 (142868-93-7)
l ,5- 二(2- 氯乙硫基) 正戊烷 (142868-94-8)
氧芥气;二(2- 氯乙硫基乙基) 醚 (63918-89-8)
(5) 路易氏剂
路易氏剂1 :2- 氯乙烯基二氯肿 (541-25-3)
路易氏剂2 :二(2- 氯乙烯基) 氯肿 (40334-69-8)
路易氏剂3 :三(2- 氯乙烯基) 肿 (40334-70-1)
(6) 氮芥气
HN1 :N ,N- 二(2- 氯乙基) 乙胺 (538-07-8)
HN2 :N ,N- 二(2- 氯乙基) 甲胺 (51-75-2)
HN3 :三(2- 氯乙基) 胺 (565-77-l
(7) 石房蛤毒素 (35523-89-8)
(8) 蓖麻毒素 (90O9-86-3)
B .
(9) 烷基( 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 膦酰二氟
例如:DF :甲基膦酰二氟 (676-99-3)
10) 烷基( 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 亚磷酸
烷基( 氢或少于或等于10 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基)-2- 二烷( 甲、乙、正丙或异丙) 氨基乙酯及相
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例如: QL :甲基亚膦酸乙基-2- 二异丙氨基乙酯 (57856-11-8)
(11) 氯沙林:甲基氯膦酸异丙酯 (1445-76-7)(12)
氮梭曼:甲基氯膦酸频那酯 (7040-57-5)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A .
(1) 胺吸膦:硫代磷酸二乙基-S-2- 二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78-53-5)
(2) PFIB :1 ,1 ,3 ,3 ,3- 五氟-2- 三氟甲基-1- 丙烯( 又名:全氟异丁烯;八氟异丁烯) (382-
21-8)
(3) BZ :二苯乙醇酸-3- 奎宁环酯(*) (6581-06-2)
B .
(4) 含有一个磷原子并有一个甲基、乙基或( 正或异) 丙基原子团与该膦原子结合的化学品,不包括含更
多碳原子的情形,但第一类名录所列者除外。
例如:
甲基膦酞二氯 (676-97-1)
甲基膦酸二甲酯 (756-79-6)
例外:地虫磷:二硫代乙基膦酸-S- 苯基乙酯 (944-22-9)
(5) 二烷( 甲、乙、正丙或异丙) 氨基膦酰二卤
(6) 二烷( 甲、已、正丙或异丙) 氨基膦酸二烷 ( 甲、乙、正丙或异丙) 酯
(7) 三氯化砷 (7784-34-l)
(8) 2 ,2- 二苯基-2- 羟基乙酸:二苯羟乙酸;二苯乙醇酸 (76-93-7)
(9) 奎宁环-3- 醇 (1619-34-7)
(10) 二烷( 甲、乙、正丙或异丙) 氨基乙基-2- 氯及相应质子化盐
(11) 二烷( 甲、乙、正丙或异丙) 氨基乙-2- 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例外:二甲氮基乙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108-O1-0)
二乙氮基乙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100-37-8)
(12) 烷基( 甲、乙、正丙或异丙) 氨基乙-2- 硫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13) 硫二甘醇:二(2- 羟乙基) 硫醚;硫代双乙醇 (111-48-8)
(14) 频那基醇:3 ,3- 二甲基丁-2- 醇 (464?7?)
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
A .
(1) 光气:碳酰二氯 (75-44-5)
(2) 氯化氰 (506-77-4)
(3) 氰化氢 (74-90-8)
(4) 氯化苦;三氯硝基甲烷 (76-06-2)
B .
(5) 磷酰氯:三氯氧磷;氧氯化磷 (10025-87-3)
(6) 三氯化磷 (7719-12-2)
(7) 五氯化磷 (10026-13-8)
(8) 亚磷酸三甲酯 (121-45-9)
(9) 亚磷酸三乙酯 (122-52-l)
(10) 亚磷酸二甲酯 (868-85-9)
(11) 亚磷酸二乙酯 (762-94-9)
(12) 一氯化硫 (10025-679)
(13) 二氯化硫 (10545-99-0)
(14) 亚硫酰氯:氯化亚砜;氧氯化硫 (7719-09-7)
(15) 乙基二乙醇胺 (139-87-7)
(16) 甲基二乙醇胺 (105-59-9)
(17) 三乙醇胺 (102-71-6)
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以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特定有机化学品”是指可由其化学名称、结构式( 如果已知的话) 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 如果已给定此
一号码) 辨明的属于除碳的氧化物、硫化物和金属碳酸盐以外的所有碳化合物所组成的化合物族类的任何
化学品。
附件:
列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新增品种清单
化学品名称,化学文摘社登记号
l 、3- 羟基-l- 甲基哌啶 (3554-74-3)
2 、3- 奎宁环酮 (3731-38-2)
3 、频哪酮 (75-97-8)
4 、氰化钾 (151-50-8)
5 、氰化钠 (143-33-9)
6 、五硫化二磷 (1314-80-3)
7 、二甲胺 (124-40-3)
8 、三乙醇胺盐酸盐 (637-39-8)
9 、二甲胺盐酸盐 (606-59-2)
10 、二苯乙醇酸甲酯 (76-89-1)
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
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
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
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
、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
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
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
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
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
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
,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
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
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
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
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
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
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
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
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
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
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
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
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
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
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
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
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
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
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
、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
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
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
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十四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
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
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
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
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
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
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
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
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
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
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
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
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
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
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
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
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
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
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的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
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
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
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
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
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
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
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三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
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
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
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
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
证、准购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专业
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质检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
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
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
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
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
品。
第三十八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三十九条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
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
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
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
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
构,下同)的监督管理。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
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
施等情况。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
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
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
,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第四十三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
、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
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
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
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
普通物品邮寄。
第四十六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
信息支持。
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
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向环境保护、公安、质检、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
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
案。
第五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
,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
第五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
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
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
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
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
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
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
、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
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
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六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
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
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
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
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
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
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
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第五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
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
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
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
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
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
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
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
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
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
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
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
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
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
、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
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
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
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
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
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
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
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
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
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
,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
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
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
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
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
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
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
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
通物品邮寄的,由公安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
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负
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
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依法拍卖其财产,用于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
用和处置进口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
行审批、许可并实施监督管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并公布审批、许可的期限和
程序。
本条例规定的国家标准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质检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
门分别依照国家标准化法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
品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
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
个人。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
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五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
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
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
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
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方可申请许可登记,领得
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第八条 凡申请许可、登记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三)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并提交人员名单和
设备清单;
(四)提交严格的有关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的文件。
第九条 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1至2年进行1次核查,核查情况由原审批部门记录在许可登记证上。
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在需要改变许可登记的内容时,需持许可登记证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终止放射工作时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条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应定期对本系
统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进行检查。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
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省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
、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
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三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许可登记
证并只限于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
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四条 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当地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
登记备案;进口含有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省
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
凡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必须
事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到所在县以上卫
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
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县以上运输和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生产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器材,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
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生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消费品、物料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
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辐照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和其他应用于人体的制品
,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受检者和患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进行诊断、治疗、检查时,必须严格控制受照
剂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
法规教育,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四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简称放射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县
以上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同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
付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但如果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放射防护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其主要职
责是:
(一)负责对放射工作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四)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
(五)处理放射防护监督中的纠纷。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
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二)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进行审查和验收;
(三)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实施监督监测;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二)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保存、保管的安全性;
(三)参与放射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放射防护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由从事放射防护工作,并具有
一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本辖区内放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以按照规定采
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涉及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并负有保
密责任。
第三十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
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
政处罚。
在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
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
以向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放射防护控制措施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
复议结果不服的,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
,由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由于违反本条例而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进行破坏活动或者有意伤害他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射线装置--指X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
伴有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指不以产生X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使用过程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79年2月24日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发布的《放射性
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六、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管理
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确保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是以指防劫、防盗、防破坏为目的的有线、无线报警设
施,电视监控设施和其他治安防护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工程。
第三条 下列单位、场 所必须建设技防工程:
(一)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要害部门和处理、存放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三)储存爆炸品、剧毒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
(四)银行金融部门的金库、各级营业所;
(五)博物馆、展览馆和陈列、存放、经营重要文物和金银珠宝的场所;
(六)金银珠宝的生产场所和印制有价证券的证所;
(七)国家的战略储备库、国防尖端产品的生产场所和储存库及其他重要仓库;
(八)其他应当建设技防工程的单位或场所。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高级宾馆和存放贵重仪器、重要生产资料、现金、有价证券的部位,可以根据实
际需要建设技防工程。
技防工程应按照公安机关制定的防护等级或防护规定的要求建设。
技防工程的建设、使用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技防工程由公安机关统一监督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
第五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必须接受公安
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技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应建设并遵守严格的保密工作制度;
(二)组织对技防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三)配合公安机关组织的技防工程验收;
(四)按照技防工程的使用规程保证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技防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建设技防工程。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设计、施工、维修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保密工作制度,对工程资料应妥善保管,严防失、泄密;
(二)按照通过论证、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不得自行修改设计方案;
(三)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不合格产品以及属于生产许可证发放范围的无证产品。
第八条 从事技防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许可证。申领许可证应向单位所在地的市(地)公安机关提
出申请,报经省公安厅核准发给。
无许可证不得承揽技防工程。
第九条 技防工程设计方案完成后,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组织方案论证,公安机关和施工单
位应参加论证。论证组中技术人员所占比例不得低于70%。
设计方案通过论证后,由建设单位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批,经批准的方案方可实施。
第十条 技防工程建成后,公安 机关应组织有关单位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对工程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技防工
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参与技防工程
的经营活动。严禁强行指定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者,公安机关应责令其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造成责任事故者,
视情节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