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工作,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名工作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部考试机构)具体负责。
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负责报名受理以及初审工作,省(区、市)司法行政 机关考试机构负责印制、核发准考证。
第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时间、要求由司法部考试机构公告。具体报名时间、地点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根据司法部公告自行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已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第六条 报名人员应当由本人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指定的地点报名。
离开户籍所在地,外出工作、学习一年以上的人员,可以在现工作、学习所在地报名。
出差、探亲等短期外出人员不得异地报名。
第七条 报考人员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二)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异地报名人员需出具报名地公安机关核发的一年期以上工作、学习等证明;
(四)准确的通讯地址和联络方式;
(五)其他材料。
第八条 报名截止日期以前未取得相应学历证书的人员不得报名。
第九条 报名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报名登记表格,按要求提交全部材料,并保证所提供情况和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报名人员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报名无效。
第十条 报名受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报名手续,对于不符合报名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其理由,不予办理报名手续;对于报名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其补齐后再行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一条 报名受理机关应当于报名截止日期后3日内将报名登记表等材料上报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
第十二条 省(区、市)司法行政 机关考试机构对报名材料进行复核,对于符合报名条件的,统一制发准考证;对于不符合报名条件的,应当告知其理由,不予核发准考证。
第十三条 准考证号按全国统一规定的15位数字编排,第1—4位数为年度代码,第5—6位数为省别代码,第7—8位数为市别代码,第9—10位数为考区代码,第11—15位数为考生代码。
准考证号码的顺序,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采取混编报名先后顺序的办法编排。
第十四条 报名人员损坏、丢失准考证的,不予补办。
第十五条 报名日期截止后,不再办理补报手续。
第十六条 报名人员应当交纳报名费。报名费的具体核收标准由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报名受理机关应当将报名工作有关资料妥善保存,将有关数据及时输入计算机并按规定时间上报。
第十八条 省(区、市)司法行政 机关考试机构应当于报名工作结束后10日内将本辖区报名情况(包括:报名人员年龄、性别、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职业、党派、学历、专业、毕业院校、工作单位、是否异地报名等)汇总,准确填写《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情况统计表》按规定方式上报司法部考试机构。
报名信息上传后,各地不得更改、替换、新增报名人员。
第十九条 司法部考试机构发现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取得考证的,有权要求省(区、市)司法行政机构考试机构复查或接直接确认考证无效。
第二十条 未获准报名人员,可以在知道未获准报名之日起三日内向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申请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报名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