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税种
1、全国人大1991年4月9日通过并于同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2、全国人大1980年9月10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 年10月31日修正并于同日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3、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4、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5、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6、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7、国务院1993年1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8、国务院1988年8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9、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12月19日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
10、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8月8日发布的《地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11、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9月13 日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上述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种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的税种分别为1、3、4三个税种,其余的税种全部由地方税务局征收。
(二)税收优惠
(1)企业所得税
①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该企业或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营投资者可以在五年内逐年继续弥补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型企业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③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五年内逐年继续弥补。
④外商投资企业举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⑤外商投资企业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⑥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⑦对设在我市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⑧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⑨在我市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2)地方税
对外商来我市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以及港、澳、台胞和海外华侨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